裁判文书详情

欧**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奕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四川省富顺县石道乡加油站购买汽油一桶,并使用所购买汽油将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寨镇中心街的门市烧毁。致使被害人周某某门室内服装及相邻的王某某门市雨篷、招牌等财物被烧毁。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98元。被害人周某某的门市位于底楼,楼上三层为居民住房,被告人欧某某的放火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4、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从电话得知其母亲贺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遂驾驶摩托车到富顺县石道乡加油站购买了50元93﹟汽油。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租赁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寨镇中心街的门市,将汽油倒在门市门口摊上及门室内的货架上,随后将门市门口及门市内的货物点燃,同时造成与周某某门市相邻的被害人王某某门市内部分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财物价值3498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作案后自己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直至民警到来。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与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人欧*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自己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所在社区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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