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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筑总公司与绵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蒋**,被上诉人绵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甲方)给被告(乙方)承建的“三台县滨江汇龙港一、二号楼项目”供应钢材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1、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垫供给乙方总量不超过600吨(大写:陆佰吨)钢材;2、期限为每批材料60天结算一次;3、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其中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钢材货款100万元-15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4、乙方支付给甲方货款后,所需钢材数量与前期所欠钢材总量不超过600吨(大写:陆佰吨),期限为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天数共计60天;5、以后每批钢材结算方式均按以上4项约定执行;6、滞纳金的收取方式:每批钢材甲方送到乙方工地后,次日起收取每天每吨4元(大写:肆*整)滞纳金,到第60天之日起收取每天每吨6元(大写:陆**)滞纳金,到第90天之日起收取每天每吨8元(大写:捌**)滞纳金,滞纳金每30天以现金方式收取。第七条、单价的确定方式:根据第六条之约定,乙方所购钢材,价格以乙方报计划按当天攀钢集**限公司绵阳地区网上销售指导价格每吨下浮50元执行,所计划钢材价格遇涨不涨遇跌不跌,作为每吨钢材的结算单价。第八条、验收与结算:乙方指定的材料主管:姓名:任清明身份证(及复印件)号码:510702196412156916为收货代理人并对其签字的收货手续、数量、及其价格和其他相关手续负完全责任,并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恪守合同,否则按违约部分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所报计划给被告供应了其所需钢材,并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的材料主管任清明出具了一份载有“截止20134月30日,共欠货款5042396元(大写:伍*零肆万贰仟叁佰玖拾陆**)2013年5月2日任明清”字样的白条。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当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1761.603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通过核算未计算滞纳金的情况下,钢材款共计为8048785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349025元,其中,支付钢材款6096390元,滞纳金2252635元,未付钢材款本金为1952395元。被告截止2013年4月27日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当时的全部滞纳金,仅剩钢材款4952395元未付。被告向**提交滨江龙汇港2#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封顶时间为该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22日,即2013年7月20日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出库单中,对原告每批次出售的钢材型号、单价、实际数量、供货时间都明确记载,其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中单价最高为5.120元/kg,即5120元/吨,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滞纳金以被告未付钢材款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7月20日前向原告实际支付2252635元,亦是被告以客观行为表明该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因《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6项的约定系在合同单价上直接加价,其结果会直接导致合同总价款的增加,是双方对钢材价格的另行约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3年7月20日前,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具有调整钢材价格的性质,应视为价格条款,故该部分滞纳金不应予以调整。由于反诉原告支付款项时对钢材本金和滞纳金是分别予以注明的,足以说明反诉原告支付钢材款及滞纳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所以反诉原告所支付的滞纳金不应冲抵钢材款本金。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冲抵钢材款本金的诉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付货款及滞纳金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仅欠原告钢材款4952395元未付,而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所以该部分的滞纳金在时间上应当分别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三段计算。未付款的钢材吨位应当在总吨位中扣除被告已付的钢材款所相对应的钢材吨位,而被告支付钢材款时,并未明确支付的是何笔钢材款,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供货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扣减,如无法区分供货的时间先后顺序的,则根据钢材单价由低到高扣除相应的钢材吨位。根据此计算方式,可得出截止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未付钢材款的钢材吨位分别为:1112.507吨、904.366吨、444.148吨(计算过程详见附表)。同时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距2013年4月30日已超过90天,所以该部分的滞纳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每天每吨8元计算。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滞纳金1112.507吨×37天×8元/吨=329302.072元;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滞纳金为904.366吨×19天×8元/吨=137463.63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滞纳金为444.148吨×25天×8元/吨=88829.6元。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952395元及滞纳金555595.3元。

关于超过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7月20日的滞纳金应当视为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但若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的滞纳金以每天每吨8元计算,则明显超过未付钢材款按人**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对该部分的滞纳金从2013年7月21日起以未付钢材款按照中国人**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上述滞纳金中予以弥补,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顺腾公司支付钢材款1952395元及滞纳金555595.3元,并承担按照未付钢材款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受理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而判决书打印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原审判决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结期限,因诉讼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原审判决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中,上诉人提起了反诉,然而原审法院不给上诉人举证期限。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上是违约条款,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减少。3、根据合同的约定,垫资期间为60天或600吨,超出该期限的钢材款,根据《在适用关于钢材买卖合同若干问题以及迟延履行违约截止时间问题法律适用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视为违约责任,并且违约责任过高,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错误。(二)、《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滞纳金的性质是什么。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错误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且一审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后是否有充分时间举证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向法院提交证据,并经双方质证,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有充分时间进行举证,其举证的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且二审中上诉人也并没有因举证期限不足问题提交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滞纳金的性质。由于《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在合同单价上直接加价,其结果会直接导致合同总价款的增加,且钢材加价款属于钢材买卖的行业惯例,因此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应属于钢材加价款性质,又由于合同约定了主体封顶后60天付清所有钢材款及滞纳金,因此具备钢材加价款性质部分的滞纳金只能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即主体封顶后60日,超过该期限部分的滞纳金应属于具有惩罚违约性质的违约金。故原审认定主体封顶后60天内的滞纳金应当视为价格条款,在超出主体封顶60天后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0元,由上**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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