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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四川泸**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的委托代理人罗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王**,原审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岑*于2007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四川泸**限公司餐饮部川菜厨房从事厨师工作。2009年2月24日,被告四川泸**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肖**(乙方)签订《酒城宴府厨房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甲方将酒城宴府的川菜厨房、水果间和川粤菜的粗加工、宰杀等加工场地及产品的开发、生产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全权组织调配合格优秀的研发、生产人员,提供一流膳食产品,全面满足甲方酒城宴府的营业需求,完成酒城宴府的经营任务。每月基本承包费81000元,甲方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乙方所聘人员薪酬的确定与变动需经甲方审查,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协商的金额造表及发放工资到乙方所聘人员手中的过程,可于一年内的任意二个月至四个月由甲方代为发放至每个人手中,以规避乙方抽成。若乙方抽成,则视乙方为违约。甲方将酒城宴府的川菜厨房及酒城宴府的水果间各粗加工场的厨政管理全面委托乙方肖**负责管理,每月管理费用5000元。甲方为乙方的厨师提供员工餐、员工宿舍……乙方须遵照并服从甲方相关管理。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聘人员的厨艺进行考评,如有甲方认为不合格,乙方必须及时更换合格人员上岗。乙方所聘人员休假安排须与经营高峰期错开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以保证甲方正常营业需要。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经常因乙方原因遭客人投诉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目标任务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其后,被告四川泸**限公司与第三人肖**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分别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三份《酒城宴府厨房承包合同》。但被告四川泸**限公司出具的自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部分《费用报销单据》显示,被告四川泸**限公司将酒城宴府川菜厨房的承包费均系支付给案外人廖*而非第三人肖**。原告岑*在四川泸**限公司餐饮部川菜厨房从事厨师工作期间,由被告四川泸**限公司统一发放原告的工作服、工作牌、餐卡等。2013年3月31日,被告四川泸**限公司与第三人肖**签订的最后一份《酒城宴府厨房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四川泸**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承包合同到期为由,阻止原告岑*于被告处工作。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随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原告岑*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四**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诉讼主张,法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岑*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岑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一方面查明的事实全部都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其结论却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重大错误。2、原判遗漏大量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钥匙、押金收据、损耗报告、值班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3、原判证据规则适用错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4、原判对于事实、证据无评价、无说理,结论简单、粗暴,过程与结果自相矛盾。5、原审审判委员会参与过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泸**限公司辩称:肖**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答辩称: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与公司之间就是技术指导和菜品顾问,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主体适*、人格从属、业务从属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馆有限公司将酒城晏府的川菜厨房、水果间和川粤菜的粗加工、宰杀等加工场地及产品的开发、生产承包给肖**,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对产品提供、人员组织、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岑*的日常工作接受厨师长的安排和指挥、工资从厨师长手里领取。因此上诉人岑*与被上诉人**馆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人格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完全特征。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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