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张*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当月10日归还,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均向原告罗**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罗**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罗**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被告张*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均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罗**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差罗**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在本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张*均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均再次向原告罗**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罗**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上载明:“今借罗**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被告张*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罗**人民币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张*均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另,《借条》和《收条》上均附注了被告张*均的身份证号码,并由被告张*均捺印。

庭审中,原告罗**陈述,其出借给被告张**的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系其向一名叫“蒋**”的朋友借得。庭审后,本院对该情况予以了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户口信息、《借条》、《收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罗**诉请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罗**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