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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富**限公司、四川金**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四川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金土地公司、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富**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资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阳市分行发放的委托借款5,0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富**司按照担保借款2%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还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富**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被告富**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委托贷款人资阳市**有限公司、被告富**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人资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阳市分行向被告富**司发放的委托贷款5,0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富**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目前尚欠原告担保费9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资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被**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阳市分行受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四川**有限公司等企业发放委托借款38,000,000元。其中向本案被**公司发放委托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计收;贷款风险由资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2014年11月27日,中国农**阳市分行收到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关于四川**有限公司等壹拾肆户企业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函》后,向被**公司等14户企业发放委托贷款38,000,000元,其中向被**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元。委托借款发放后,被**公司未按期偿还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代被**公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80,5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代被**公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82,288.89元、于2015年11月27日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59,927.78元和委托借款本金500万元,又于2015年12月17日代偿了委托借款期限内所欠的利息100,048.5元,总计为被**公司代偿了本息5,322,765.17元。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金土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金土地公司为被告富**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富**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1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金土地公司、被**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以库存尿素、氯化钾等做反担保抵押物,为被**公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息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

现原告为被告富**司的委托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富**司未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万元,以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富**司向委托借款人代偿委托借款本息5,322,765.17元后,被告富**司、郑**、金土地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代偿款及利息、罚息。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四川富**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的委托借款本息5,322,765.17元及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44%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代偿之日起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郑**对被告四川富**限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四川富**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0,000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金土地公司、郑**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及时偿还相关款项。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另拖欠的担保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富**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担保、开行委托贷款申请书》、《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函》、《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富**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5,322,765.17元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凭据均系复印件。证明:1、原告为富**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5,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原告为被告富**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委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322,765.17元的事实;3、约定委托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44%,对逾期借款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计收罚息的事实;4、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富**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的事实;5、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富**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罚息、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的全部费用;6、被告富**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担保费9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与被**地公司、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地公司、郑**对被告富**司欠原告的代偿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与被**地公司、富**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证明被**地公司用库存尿素、氯化钾等抵押物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以及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资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资阳市**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8,000,000元委托中国农**阳市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协助收回。该委托合同成立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资)农发银委借字(2014)第032号《中国**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阳市分行向被**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按年利率6.44%执行,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第20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共12个月。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计收。2014年11月27日,经被**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按照担保借款2%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及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被告维**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时间为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部代偿款止。同日,资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公司根据(资)农发银委借字(2014)第032号合同向资阳市**有限公司借用的人民币委托贷款5,000,000元整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一年,利率6.44%。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公司代被**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同成立生效后,中国农**阳市分行按约向被**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由于被**公司未按期向资阳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担保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2015年6月19日、2015年11月27、2015年12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公司借款期限内所欠的本息共计5,322,765.17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322,765.17元)。代偿后,被**公司未偿还代偿款及其利息、罚息。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郑**、金土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金土地公司为被告富**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再向富**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金土地公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1月27日,原告还与被**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地公司以尿素、氯化钾、氯化铵、磷酸乙胺、硫酸钾、复硝酚钠、萘乙酸钠为抵押,为被告富旺公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息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简工商(2014)抵第11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富**司代为偿还了资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22,765.17元,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富**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富**司偿还其代偿款人民币5,322,765.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44%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代偿之日起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利息、罚息不应当同时主张。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利息、罚息的约定也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为被告代偿行为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利息及罚息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利息与罚息之和不应超过年息24%。被告富**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计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以年利率12.88%计算予以支持,对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两倍计算予以支持。但利息与罚息之和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郑**、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地公司已对位于金土地公司仓库的抵押物尿素、氯化钾、氯化铵、磷酸乙胺、硫酸钾、复硝酚钠、萘乙酸钠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地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及被**地公司、郑**对被告富**司欠原告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富**司支付担保费90,000元,并非基于追偿权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5322765.17元及利息(其中80,500元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3.8%、日利率万分之柒点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82,288.89元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3.8%、日利率万分之柒点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59,927.78元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3.8%、日利率万分之柒点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48.5元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分别按年利率13.8%、日利率万分之柒点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当期利息、罚息超过年息24%的按照年息24%计算)。

二、原告资阳**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金**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四川金**责任公司仓库的反担保抵押物尿素、氯化钾、氯化铵、磷酸乙胺、硫酸钾、复硝酚钠、萘乙酸钠(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简工商(2014)抵第115号)的变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限责任公司、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0元,减半收取24,845元,由被告四川富**任公司、四川金**责任公司、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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