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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王**、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因承包岳池县乔家镇新农村建设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与前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4700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30前还清。借款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6月20日起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也不返还本金。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47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间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实,同意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肖*琼辩称,被告王**向陆**借钱147000元,被告肖*琼并不知情。王**与肖*琼已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了”欠下所有的债务由王**自行承担,与肖*琼无关”,故肖*琼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肖*琼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做工程缺资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陆**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表明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再次借款47000元。当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147000.00)(其中壹拾万元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息,按月息3分计算;肆万柒仟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按月息2分计算),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自愿赔偿其一切损失(包括追索债务的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此后,被告王**如约支付了100000元的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尚欠16000元利息,自2015年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所借47000元从借款起始至今就一直未曾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肖**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登记离婚,在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内容清楚,该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被告王**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陆**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王**、肖**共同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由于该借款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辩称协议离婚时已对债务作出约定由王**归还,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本案中,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仅能约束双方,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拒绝还款,故肖**的辩称主张不予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贷利率分别作出了月利率3%、月利率2%的约定,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年利率”24%-36%”(即月利率2%-3%)债权,约定并非无效,但不具有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效力,故原告100000元债权应按月利率2%计息为宜,其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关于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起算应判决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关于47000元本金的利息起算应判决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均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虽有约定,但原告方未提供上述费用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取得证据后持自己的主张另案追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借款14700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息,其中47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立案时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须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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