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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广**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广**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结算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如甲方(被告)逾期或拖延不与乙方(原告)办理价款结算手续,超过5个工作日,应视为甲方默认长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时间等,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追索甲方支付价款。每月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甲方将上月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所有款项按总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其余未付的20%混凝土款项,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还约定,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月,供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28.5立方米,价款579872.5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1月,共支付货款34万元,下欠货款239872.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9872.5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7987.2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单价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供货总量应是1709立方米。因为2011年10月6日(10立方米、4立方米)、2011年10月8日(5.5立方米)三张供货单上收货方的“刘**”的签字并非被告公司指定的“刘**”的签字。故对这三张供货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另原告方主张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支持,因为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资金利息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由原来的“广元川**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广**土有限公司”。

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对标的、单价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四条:2、价款结算期限:每月25日为结算日,如甲方逾期或拖延不予乙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超过5个工作日,应视为甲方默认现场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时间等,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中的等级、数量追索甲方支付价款的权利。3、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2)每月办理结算后次月10日前,甲方将上月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所有款项按总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其余未付的20%的混凝土款项,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2日止,原告方总计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728.5立方米(其中三张《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收货方留存联上收货方的签字为“刘**”),共计价款579872.5元。截止2013年1月,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

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8日三张供货单(共计19.5立方米)上“刘**”的签字不是其指定人员“刘**”,但是该供货单的留存联是保存在收货方,被告公司任何员工的签字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该供货单的留存联系被告方自己提供的证据,更加足以说明该三张供货单上载明的混凝土就是被告公司签收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混凝土总量应是1728.5立方米,总价款应为579872.5元(已付34万元)。

另,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和他那个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被告从2013年内1月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0%及57987.25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方还主张了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10%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四川广**土有限公司货款239872.5元及违约金57987.2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广**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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