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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姚*、姚*与成都申**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姚*、姚*、姚*、姚*因与一审被告成都申**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姚*及其与姚*、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王**,上诉人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姚*在王**处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新的申迅牌S19型(豪华款)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载明了所购车的规格品名、金额(已付100元、下欠2500元),保险卡载明了所购车的发票号码、车架号码。姚*购买该电动自行车后,曾到王**处进行过检查、维修。2013年11月18日晚,姚*将所购的申迅牌电动自行车及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外形较申迅牌电动自行车小)放在位于三台县中新镇高新村五组姚**自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的一楼房屋中间通过多用插线板充电,后与其家人先后到卧室睡觉,其中姚**、李**与姚**在该房屋一楼的卧室睡觉。2013年11月19日凌晨,姚**家发生火灾,致姚**、李**、姚**死亡。2013年12月18日,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绵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1月19日,绵阳市三台县中新镇高新村五组姚**家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20平方米,火灾造成3人死亡,烧毁该户建筑一楼存放的2辆电动自行车及待销售的烟花爆竹、副食品等,并使房屋建筑局部受损、室内家具和生活用品部分烧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72119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9日2时50分许,绵阳市三台县中新镇高新村五组姚**家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该户建筑物过堂中部靠东北位置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因短路引起电动自行车起火燃烧,并引燃周围的烟花爆竹、副食品等可燃物造成火灾”。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绘制的本案火灾起火建筑一层平面复原图中,将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外形较大的电动自行车)编为1号,另一辆外形较小的电动自行车编为2号。在(2014)三民初字第2404号、(2014)三民初字第2405号案的审理中,为确认1号电动自行车的车架号,该院与双方当事人到达火灾现场,经对该电动自行车的车架号处进行清洗,未能够看清该车的车架号,后双方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对该车的车架号进行辨认,仍然无法确认1号电动自行车的车架号。

姚**、李**系夫妻,原告姚*、姚*、姚*、姚**其子女,姚欣怡系姚*之女。王**在三台县中新镇从事摩托车、电动车修理及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其销售的申迅牌电动自行车进货于“三台县北坝镇勇军车业”,而“三台县北坝镇勇军车业”的经营者系邹**。2014年3月13日,本案原告姚*、姚*、姚*、姚*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邹**、王**赔偿姚**、李**因在本次火灾中死亡的丧葬费35873元、死亡赔偿金28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355913元,该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现场照片及王**在火灾现场的辩认可以确认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就是王**出售给原告方的申迅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因短路起火引起火灾,实属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邹**并非该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不承担责任;致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自行车在充电的过程中因短路起火引发火灾,但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存放烟花爆竹、副食品等处充电,对火灾的扩大起了一定的过渡作用;遂判决由电动自行车的直接销售者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中,为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272119元认定的依据,该院到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本次火灾事故案卷中对姚*的询问笔录1份、姚*填写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4份、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1份。姚*在2013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估计货物和电器损失有10多万;2013年11月25日,姚*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自报各项财产损失总计900500元,未提交所填报金额的相应依据;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姚*自报的财产损失金额确定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272119元(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61092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211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证明,绵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2014)三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申迅电动车购车的收款收据、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询问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引起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生产的申迅牌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短路起火,但姚*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存放烟花爆竹、副食品等处通过多用插线板进行充电,亦存在过错,且该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2404号、(2014)三民初字第2405号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方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272119元虽系公安消防部门据姚*自报的损失确定,但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该院结合姚*在2013年11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估计货物和电器损失有10多万以及公安消防部门确定的本案所涉及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61092元,酌定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92000元。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00元(192000元×70%)。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都申**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姚*、姚*、姚*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00元。二、驳回原告姚*、姚*、姚*、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382元,由原告姚*、姚*、姚*、姚*负担2691元,被告成都申**任公司负担269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姚*、姚*、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应当被采纳,对于该认定书确定的金额,当消防部门能够确认其金额时,不一定必须要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自报的财产损失达90余万元,但经消防部门勘察、核实后,确定其损失金额为27余万元,该金额是在经过仔细校对后做出的,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大幅缩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公司亦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该认定书对于起火点确认依据不充分;即使起火点成立,起火电动车的生产者为上诉人的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沿用(2014)三民初字第2404、2405号两案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酌定火灾财产损失192000元以及责任承担比例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书》虽系三台县公安消防部门作出且载明了案涉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但其根据姚*自报的财产损失金额确定,姚*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自报各项财产损失总计900500元与其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财产损失时自报211027元差异较大,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11月20日姚*在询问笔录中估计货物和电器的损失为10多万元及公安消防部门确定的案涉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61092元酌定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9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姚*、姚*、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只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未予直接采用,并未对该认定书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故不能以此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2014)三民初字第2404号判决书及(2014)三民初字第2405号判决书已生效,明确申**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申**公司应赔偿姚*、姚*、姚*、姚*各项财产损失的70%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姚*、姚*、姚*、姚*、成都申**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5382元,由姚*、姚*、姚*、姚*承担2691元,成都申**任公司承担2691元。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姚*、姚*、姚*、姚*承担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申**任公司承担2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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