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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航天**团)公司与四川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航天**团)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耿*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至2012年签订数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购买原告4功分信道合成器、2功分信道合成器、滤波器、陷波器、八合路器等产品。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同时,《合同书》第九条解决争议方法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请西安**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货物款项。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去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440元,被告在此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此笔欠款的存在。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索要其所拖欠的货款,但均未得到被告的任何答复。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此笔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依照《合同书》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222元。同时,因《合同书》中约定了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提请西安**民法院审理,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西安**民法院。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24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12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0235.28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主张的货款在起诉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并且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也并没有明确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功分信道合成器、滤波器、馈管等,货物金额为520200元,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四合路器、一分四分路器等,货物金额为7344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30%预付金230000元,货到指定地点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70%货款532400元,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应收账款62444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签署上述询证函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算为滚动付款。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合同书》、《询证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航天**团)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询证函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是滚动付款,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且是滚动付款,不能确定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为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下的款项,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524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航天**团)公司支付货款524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4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原告承担1931元,被告承担9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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