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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刚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唐学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唐**承建汶川县漩口镇瓦窑村三组村民曹**(曹**)灾后重建房。同年6月24日唐**雇佣的易**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2009年6月26日,双方在汶川县漩口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唐**支付龙**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等共计15万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唐**在向汶**民法院起诉前分两次支付龙**赔偿款合计105000元,后又于2013年春节期间支付龙**赔偿款5000元,三次共支付给龙**赔偿款110000元。另查明,唐**于2010年向汶**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汶川县**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汶**民法院作出(2010)汶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汶川县**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2011年3月22日阿坝**民法院以(2011)阿**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汶**民法院重审。汶**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5月、9月追加曹**(曹**)、汶川县漩口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汶**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汶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曹**(曹**)对该判决不服向阿坝**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2日阿坝**民法院作出(2012)阿**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因唐**未支付剩余赔偿款,龙**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一份,汶川县人民法院(2011)汶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阿坝**民法院(2012)阿**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阿坝**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唐**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剩余40000元赔偿款是否应该继续支付?二、龙**向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龙**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唐**在汶川县旋口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唐**支付龙**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万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唐**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龙**主张判令唐**支付赔偿金45000元,及利息12240元,经过庭审查明,唐**已经支付赔偿款11万元,故法院依法支持赔偿金4万元。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对龙**要求唐**支付利息122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唐**抗辩称,本案已经经过汶**民法院和阿坝**民法院解决,确定赔偿金额为10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唐**向阿坝州两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由均系雇员受害赔偿垫付追偿权纠纷,即唐**就其垫支的赔偿款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因唐**实际垫支的赔偿款金额为105000元,故阿坝州两级人民法院仅处理105000元的追偿问题,对其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并未处理,并非确定事故的赔偿款总额为105000元。龙**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

关于焦点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唐**、龙**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唐**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赔偿款,龙**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届满。2011年9月汶川县人民法院追加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龙**的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3月22日,阿坝**民法院作出(2012)阿**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龙**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2年,其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龙**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唐**于2013年春节向龙**支付赔偿款5000元,亦属自动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龙**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唐**支付龙**剩余赔偿款40000元。二、驳回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汶**民法院及阿坝藏**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当时的标准实际应为105000元。两份法律文书明确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份额,实际在赔偿过程中,也是上诉人代另一责任人曹**实际支付了赔偿义务。当时双方达成的协议金额经过了汶**民法院及阿坝藏**级人民法院的重新确认,因此推翻了2009年6月26日的协议金额,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40000元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阿坝州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仅是对唐*刚已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进行处理,并未对受害人应该得到的赔偿金额进行重新确认,龙**的赔偿金额是由“协议”确定的,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2012)阿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已经对2009年6月26日的协议中唐*刚向龙**支付150000元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唐*刚自2009年6月26日与龙**达成协议后至向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共向龙**支付了105000元。2011年唐*刚以追偿垫付款为由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2009年6月26日与龙**达成协议的其余各方共同分担赔偿款,后经阿坝藏**级人民法院出具终审调解书,载明:“一、唐*刚实际已垫付易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5000.00元,现自愿承担39500.00元(叁万玖仟伍佰元*)。二、曹**自愿承担唐*刚已实际垫付的易某某赔偿款中的15500.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三、汶川县**限责任公司(现四川汶**任公司)自愿承担唐*刚已实际垫付的易某某赔偿款中的50000.00元(伍万元*);……”,其内容均是对唐*刚已经垫付的105000元的处分,未涉及其余款项的处分,且龙**在此调解书中亦未表明放弃其余赔偿款项,故阿坝藏**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阿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并非经各方认可对龙**之夫死亡事故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变更。2013年,唐*刚又向龙**支付了5000元,故唐*刚还应向龙**支付4万元。故上诉人唐*刚主张双方已经对赔偿款数额协议变更为10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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