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荣县兴**限公司诉被告彭山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荣县兴**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荣**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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