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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盛**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诉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一次性全额付款463118元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26栋3201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交房。付款后被告多次逾期交房。直至2014年7月26日通知交房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层高由合同约定的3米降至2米61,无法满足居住要求。原告将退房通知书书面送**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作回应。原告认为盛**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463118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62.3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被告确系90天内延期交房,但没有逾期90天交房。原告所购房屋层高由合同中约定的3米变更为2米8,确实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原告,但是房屋空间的变化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另外,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李**与盛**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以一次性全额付款463118元的方式购买盛**司开发并预售的位于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26栋3201室房屋一套。合同中约定房屋层高为3米,并约定盛**司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李**。合同还就交付条件、逾期交付违约金、面积差异、产权登记、争议解决的方式做了约定。

再查明,盛**司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李**,直至2014年7月26日才通知李**收房,构成延期交房。房屋交付后,层高未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3米,且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

又查明,庭审中,被**公司与原告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购房款463118元并向原告李**赔偿经济损失9262.36元。但对履行期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书面退房通知、竣工验收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购房款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依法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改变层高,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高度,且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符合合同中约定的退房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9262.36元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履行期限,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庭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26栋32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购房款463118元;

三、由成都盛**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9262.36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已垫付,被告成都盛**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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