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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仪陇**有限公司与侯**、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仪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侯**、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与我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二被告至今已有三月未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11,199.84元及利息(含罚息在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商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侯**、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结欠明细一份、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侯**的借款情况,被告侯**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11,199.84元及利息,且本案借款系被告侯**、陈**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1.借款本金以发放依据为准,利息以约定的为准;2.原告农商银行虽宣布过贷款提前到期,但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宣布提前到期的时间;3.到期未还的部分才计收罚息,未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部分不应计算罚息。

被告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侯**于2013年12月28日同原**银行(原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信个借AP31022013000374号《个人借款合同》,原**银行为乙方,被告侯**为甲方,双方约定原**银行向被告侯**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投资装修公司”,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计息。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其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第六条第七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甲方按以下第5种约定还款:……5.其他还款方式带三个月宽限期等额本息还款”;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时查明,1.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侯**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其中被告侯**在借款期间的前三个月只按约定的计息标准偿还利息,余下的借款期间内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侯**、陈**于2013年1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农商银行承诺,本案诉争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3.被告侯**、陈**于198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侯**、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被告侯**在2015年9月21日以后就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侯**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11,199.84元、利息6,804.68元(含罚息在内);5.原告农商银行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侯**宣布过本案诉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和被告侯**约定以起诉之日作为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侯**、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侯**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侯**、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承诺本案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侯**、陈**为本案诉争借款共同债务人的理由成立。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侯**约定还款方法为“带三个月宽限期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侯**自2015年9月21日起,就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农商银行在起诉前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的约定,向被告侯**宣布本案诉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理由成立;原告农商银行、被告侯**约定以起诉之日为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其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诉争借款已被宣布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侯**、陈**应在宣布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侯**、陈**逾期未向原告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主张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的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被告侯**、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1,199.84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结合被告侯**在2016年1月6日前的还款情况,被告侯**还应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11,199.8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6,804.68元(含罚息在内),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农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农商银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请无法支持。

综上,被告侯**、陈**应偿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11,199.8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6,804.68元(含罚息在内),自2016年1月7日起,以本金111,199.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199.8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6,804.68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111,199.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侯**、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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