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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臣、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晚,原告在仪陇县新政镇江**经营的泰安鱼餐馆上班准备下班回家,被告何某某给江**送完鱼也准备回家,便邀原告搭乘其驾驶的川R90D45号摩托车。因回家路线相同,原告便搭乘了被告何某某的摩托车。当行驶至吉**江小学方向路段时,因被告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到严重伤害。此次事故经仪陇**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药费117,784.52元、护理费44,800元、误工费83,590元、续治费13,000元、营养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46,1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6.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费用共计449,76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不是被告何某某邀请原告搭车,是原告的老板江**委托其将王某某送回家,被告何某某是做好事,原告的搭乘行为系好意同乘,因此,被告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籍,本案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80元/天,续医费认可8,000元,营养费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级,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鉴定费认可1,500元。3、被告何某某垫支了14,600元,要求扣减。

被告中国**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案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2、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上人员险无异议,但王某某系车上人员,因此赔偿限额为车上人员险10,000元,又因何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且何某某负全部责任,免赔15%;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因何某某驾驶川R90D4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与王某某回家方向一致,何某某便顺路无偿搭乘王某某回家。王某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当行至仪陇县新政镇吉庆街滨江小学路段时,因何某某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014年11月15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当晚,王某某即被送往仪**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0天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2015年5月19日,王某某再次到仪**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王某某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03,784.52元,其中,何某某垫支14,600元。除住院治疗外,王某某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8元。

2015年7月21日,王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委托四川**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继续治疗费为13,000元;3、营养费为5,040元;4、护理费按每日1人次计算280天;5、误工时限认定为2年。各被告方均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川R90D45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籍。婚后于2011年4月29日生育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何某某无偿搭乘王某某系好意同乘,依法应当酌情减轻何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的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某某也应当知晓不戴安全头盔,若是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发生严重的后果。王某某搭乘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受伤部位主要亦为头部,故对损害结果,王某某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何某某承担王某某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川R90D45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中国**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中国**支公司关于何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何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免赔15%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中**保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本院告知其开庭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本院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何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对于中**保的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保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某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车辆保险之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只是相对的空间概念,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车上人员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为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为时间节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者置身车上,则为“车上人员”,置身车外,则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王某某置身川R90D45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是为“车上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王某某被摔下车受伤,其受伤是从车上摔下的一个延续,并非因为被摔下车后被R90D45号两轮摩托车二次伤害。因此,王某某的身份不能从“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中**保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某某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

1、医疗费:王某某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4,042.52元(103,784.52元+258元),本院依发票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主张续医费13,000元,依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依法酌定按其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即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31,013元/年计算;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受伤,于2015年7月23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依法应按259天计算,王某某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2,006.48元(31,013÷365×259),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依法酌定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45,697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意见每日1人次计算280天,王某某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5,055.23元(45,697÷365×280)。

4、交通费: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其家人往返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营养费以50元/天的标准按第一次住院天数70天计算,本院依法酌定按30元/天计算70天为2,100元。

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王某某主张营养费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的盖有浙江康泰**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并无工资表或是工资打卡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在浙江康泰**技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黄**的证明材料及盖有太安逸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满一年;同时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生于1986年,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2,818元(8,803×20×0.3)。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黄*系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黄*生于2011年4月29日,其被扶养人应按14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4,931元(7,110×14×0.3÷2)。

8、精神抚慰金:结合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本县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定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发票及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2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药费104,042.52元、续医费13,000元、误工费22,006.48元、护理费35,055.2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7,749元(52,818+14,931)、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693.23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203,354.58元(213,354.58-10,000),被告中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赔付14,600元,被告何某某还应向原告赔付188,754.58元。

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损失188,754.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3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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