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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超兰诉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胡**诉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付**及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胡**均以双方对诉讼事项已协商一致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胡**分别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胡**撤回起诉;

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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