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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绵阳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汪*、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谢**诉被告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绵阳市金**有限责任公司、汪*、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胜路207号五金大厦3层1号,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辖区,应由遂宁**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遂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从被告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原告依据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案外人冯*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签订)向其出借资金。因此,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具备约束力。而在该《借款合同》第十条10.1项协议选择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外人冯*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均系绵阳市涪城区辖区。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上易通宝**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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