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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安县支公司与孙*、张**、张**、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张**、张**、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是张**与高**夫妇婚生子,孙*的丈夫,张**的父亲。2014年3月9日,张*在寿险安县支公司处购买了2014510724844780111569号和2014510724844780111226号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即吉祥卡D)保险两份,卡号为5132510100056866/5132510100056867。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提示:4、如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凭身份证明、本卡、相关出险证明和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理赔手续。本公司建议你在网站激活时明确本卡的受益人,以便本公司提供更为高效优质的服务。如你未指定,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2014年5月1日晚,张*与同事伍*驾驶大货车致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在金山南路的金南商务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6时10分左右,张*在漱口时不慎倒地,经达州**民医院的医生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死亡原因:“猝死(1、窒息?2、心源性?)”。张*的亲属当天将张*的遗体送回安县殡仪馆。2014年5月3日,寿险安县支公司给孙*发出理赔尸检告知书,明确告知:“我公司事故调查员经现场查勘,未见被保险人生前遭受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的明显痕迹或其他有效证据,故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护你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强烈建议你立即向合法的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申请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法医鉴定,以查明事故性质以及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真实原因。如放弃尸检,将无法获得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证据,并将因举证不能导致无法获得保险金给付。行政机构、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公安机关等单位,在未经尸检情况下,出具的说明、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确定被保险人死亡的依据”。孙*在该告知书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栏签名,并注明:“不同意尸检”。张*的遗体也于2014年5月3日火化。2014年5月4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张*在金南商务宾馆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14年6月9日,孙*向寿险安县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6月12日,寿险安县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寿险安县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其责任免除之一是: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由于张*猝死的原因是窒息意外死亡还是自身心源性疾病死亡原因不明,只有进行尸检才能确定其死因。张*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四原告,寿险安县支公司在张*遗体火化前只向孙*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向张**、高**、张**履行了该义务。张**系未成年人,即使其法定代理人孙*代表张**表示放弃尸检,该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财产的继承权,应为无效。张**、高**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孙*的行为没有经张**、高**授权和默示,故其表示放弃尸检,不能代表张**、高**的行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寿险安县支公司应当向每一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故造成张*系洗漱时窒息意外死亡还是自身心源性疾病死亡原因不明的过错在于寿险安县支公司和孙*。故,寿险安县支公司应该按份分别支付张**、高**、张**保险金30000元。孙*的行为视为放弃领取保险金的行为,寿险安县支公司针对孙*的理赔予以拒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司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高**、张**保险金各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司安县支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孙*负担2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寿险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投保人张*的指定受益人为孙*,申请理赔的也是孙*,上诉人通知对投保人死因鉴定符合合同约定。投保人死因为猝死,不是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是否通知其他被上诉人对死者死亡鉴定,不影响张*死亡未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受益人为孙*,张**、张**、高**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无证据证实张*是遭受意外伤害致其死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张**、张**、高**共同答辩称:未对张*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其死因;上诉人在张*遗体火化前仅告知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孙*进行死检,未告知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死检。

二审中上诉人寿险安县支公司提交新证据:通过保险公司系统查询卡号为5132510100056866/5132510100056867的两份保单信息。拟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仅孙*一人,我方将是否同意尸检的通知送给孙*符合合同约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孙*、张**、张**、高**共同质证称:张*已死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应当在一审时出具。

本院对上诉人寿险安县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孙*、张**、张**、高**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印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张**、高**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指定受益人是孙*,由此可见,虽然张**、张**、高**均是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被保险人张*指定受益人为孙*的情况下,张*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孙*。寿险安县支公司将是否同意尸检的通知送给孙*符合合同约定,程序合法。张**、张**、高**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决支持张**、张**、高**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投保人张*的死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问题。被保险人张*在保险期间内猝死,仅说明了张*死亡的形式,张*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其指定受益人孙*并未举证证明张*死亡的原因,不能证实张*的死亡原因是遭受了意外伤害,也不能举证证明猝死系因意外伤害而引起,且拒绝进行尸检,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孙*对张*是否因意外伤害死亡以及死亡与该意外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依法改判。寿险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安*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安*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司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高**、张**保险金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350元,由孙*、张**、张**、高**负担。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孙*、张**、张**、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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