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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王*(作为卖方)与杨**(作为买方)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以下简称《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卖房屋位于青羊区小福建营巷11号1幢5单元1号,建筑面积72平方米;买卖双方约定的该套房屋成交价格为550000元等。王*、杨**双方未就房款支付期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杨**缴纳登记费80元、契税16500元、其他印花税5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16元,王*缴纳个人所得税550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16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20日过户登记至杨**名下。

证人张**出庭证实,张**系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杨**及杨**的哥哥等人曾到张**处咨询房屋买卖过户费用及房屋赠与过户费用差异,张**告知房屋买卖过户费用低于房屋赠与过户费用,但张**对本案纠纷并不知情。王*主张证人张**对王*、杨**本案纠纷并不知情,其证言无法证明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

证人万**出庭证实,杨**系万**的儿子,王*系万**的女婿,王*的妻子即万**的女儿已死亡。万**陈述其自199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由万**及其女儿各出资80000元购买,但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万**的女儿于2014年2月去世后,王*将房屋转给万**的儿子即杨**,王*将涉案房屋过户系赠与行为。王*主张证人万**系杨**的母亲,其作为杨**近亲属所做有利于杨**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并且,万**陈述涉案房屋原始取得的情况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由王*在1998年购买的,王*并没有将房屋赠与杨**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提交的1998年收据载明房屋交易手续费、契税、服务费等由王*缴纳。

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王*、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杨**向王*返还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11号1幢5单元1号房屋,并协助王*办理过户手续,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判令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王*身份证件、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主张王*、杨**双方就涉案房屋系赠与合同关系,并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人张**的证言只能证明杨**曾单方就房屋过户费用问题向房屋中介机构进行咨询,无法证明王*、杨**之间系房屋赠与合同关系,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证人万**关于王*、杨**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的证言,由于杨**系万**的儿子,王*系万**的女婿,在万**的女儿即王*的妻子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万**与杨**之间有更直接的利害关系,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万**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杨**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王*、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王*依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杨**名下,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交付房款,但《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款支付期限,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杨**催告交付房款,则王*主张杨**拒不支付房款致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王*关于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杨**向其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332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完成了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杨**应在王*办理过户手续时即向王*支付价款,而从2014年4月17日至今,杨**不仅不付款而且还声称该房屋系王*赠与,王*认为杨**严重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并致使该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有权解除合同;2.王*在本案中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杨**在一审庭审明确表示不可能向王*支付任何价款,故王*有权解除合同;3.即使上述解除权均不存在,自王*起诉至今,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杨**催告支付价款,而杨**至今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意愿,故王*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认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杨**也没有违背合同约定,王*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1日向杨**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王*催告杨**要求支付房款。

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已经在诉讼中,王*在诉讼中补正证据已经失去意义,且要求杨**付款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王健向杨**邮寄《律师函》,要求杨**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伍拾伍万元。杨**认可收到了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王*就涉案房屋价款可以随时要求杨**履行,但应当给杨**必要的准备时间。王*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向杨**发出《律师函》要求杨**在十日内支付房款,已经给了杨**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房款,且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向王**支付房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王*有权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王*要求杨**协助办理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11号1幢5单元1号房屋过户手续及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在王*向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后均系杨**的父母在居住使用,实际并未向杨**交付,故王*要求杨**返还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11号1幢5单元1号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王*提交了新的证据使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王*与杨**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

三、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将成都市青羊区小福建营巷11号1幢5单元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王*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3320元,全部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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