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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霍**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31日,为了参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绵阳**运输公司合作的“梓潼县新区汽车站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汽车站项目),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出资了190万元,后期因为霍**挪用合伙资金导致无钱缴纳土地过户的税费,原告又投资了80万元,原告总投资为270万元。后期,霍**非法占有盛**司的贷款1500万元导致盛**司与霍**、李**解除了汽车站项目的合作,盛**司退还了霍**、李**的投资款600万元并补偿了200万元可得利润。按照比例,李**应该分得200万元可得利润中的90万元。另外,本项目的可得利润实际应该为400万元,但是由于霍**非法占有盛**司的贷款1500万元导致盛**司与二人解除了合作协议,致使还有200万元的可得利润不能实现,霍**应当承担李**的可得利益损失90万元。另外,在本项目合作期间,霍**陆续向李**借款6.6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70万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补偿款9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项目合作期间的借款6.6万元;被告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共计456.6万元的资金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被告主张是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如果原告坚持与被告是合伙汽车站项目,那原告的投资款也只有190万元,不是270万元;盛**司没有资格出具400万元的损失证明,霍**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诉称的90万元可得利润损失;6.6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而本案是合伙纠纷,6.6万元应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原告李**与被告霍**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李**自愿出资190万元用于梓潼县新汽车站建设,并委托霍**将该款项投资到该项目,并由霍**与盛**司签署《合作投资协议》,风险共担、收益共享。2014年2月25日,霍**与盛**司就汽车站项目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其后,李**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霍**支付了190万元。2015年3月13日,为办理土地过户缴纳税金,李**向外借款80万元用于合伙期间缴纳税金,截止到2015年9月27日,霍**为80万元借款向李**支付了17.4万元的利息(月息3.3%)。2015年9月29日,盛**司与霍**解除了双方汽车站项目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盛**司将霍**的投资款600万元及200万元补偿款转到了霍**的指定账户(吕梁恒**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霍**不得再参与汽车站项目并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10月18日,李**、霍**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李**的合伙期间的投资款项190万元、霍**通过李**向外借款80万元及支付了17.4万元的利息进行了明确。霍**在收到汽车站项目退回的投资款600万元及补偿款200万元后,未向其合伙人李**返回投资款、支付补偿款、偿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

1、2015年10月18日,霍**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6万元。

2、2015年11月28日,盛**司书面情况说明:2015年3月13日缴纳土地过户税金;经框算,霍**及其合伙人李**最终可获得的利益不低于40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合作投资协议》、《项目合作终止和诉讼和解协议》、情况说明、(2015)涪民初字第4793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霍**就汽车站项目系明确的合伙投资关系,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卷证实,故被告主张在汽车站项目上与原告系借款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3月13日合伙期间因缴纳土地款由李**对外的借款8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7日,利息由霍**个人向李**支付了17.4万元(月息3.3%),故该80万元应当认定为霍**个人对外的借款,该8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霍**与李**合伙期间,霍**的投资款。因设计到80万元的来源和利息的支付均产生在李**与霍**之间,故霍**这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当向李**偿还。霍**80万元的借款一直在按照月息3.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月息2%的规定,故霍**这80万元的借款只能按照月息2%向李**支付。

李**单凭盛**司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与霍**合伙的汽车站项目的可得利润为400万元,故其要求霍**赔偿因其过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0月18日,霍**向李**出具的6.6万元的借条,因李**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合伙纠纷有何关联,故此6.6万元借款系民间借贷,不是本案合伙纠纷解决的范畴,李**可另案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退还合伙本金190万元,向李**支付合伙期间所得的补偿金63.3333万元共计253.3333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8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7.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0元,减半收取21640元,由原告承担5640元,由被告霍**承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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