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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达**限责任公司与李**、张**、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诉被告李**、张**、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邱*、代理审判员潘*(主审)、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相关机构许可具备从事金融贷款资质的合法企业,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张**因经营需要(从事煤矿经营活动)经被告龙*引荐向原告申请贷款期限为3个月的短期借款,并签订了(2012)年瑞祥信贷(个借)字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张**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3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息率为15‰,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30%,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龙*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瑞祥信贷(个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自愿为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李**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收悉款项后向原告签证了《借款支付凭证》。上述贷款期限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提出3次展期申请。延期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5月27日和8月27日。嗣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瑞祥信贷(个展)字第022号《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将余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8月27日,同时被告龙*继续自愿为被告李**、张**展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在《个人展期协议》中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龙*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一、被告李**、张**共同偿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下欠资金利息(下欠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起诉之日为105000元)、违约金、罚金、律师费等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龙*对李**、张**应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未出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放弃。

被告龙*辩称,一、在事实部分,展期协议龙*只签过一次,并非原告诉称的三次;二、关于还款情况,最近李**联系不上,但是起诉之初,李**曾给龙*打过电话。龙*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被告李**、张**还款的流水账;三、龙*作为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应当偿还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作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其利息已经达到年利息的18%,约定过高,同时还约定了罚息,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法人型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身份信息;(2)原告系经国家相关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为具备贷款发放的法人型企业。

第二组:

1、被告李**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

2、瑞**公司《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

3、(2012)年瑞祥信贷(个借)字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

4、瑞**公司《贷款发放通知书》。

5、瑞**公司《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1)被告李**于2012年8月28日以自然人身份申请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7日,月息率为15‰,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30%等内容;(2)合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因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3)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被告签证确认的事实。

第三组

1、被告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2013)年瑞祥信贷(个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

证明目的:(1)被告李**作为自然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龙*自愿为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李**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组

1、《展期申请》复印件。

2、《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

证明目的:余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8月27日,同时被告龙*继续自愿为被告李**、张**展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在《个人展期协议》中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签字。

第五组

1、原告**公司《说明》。

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3、原告**公司《收据》。

证据说明:(1)原告瑞*贷款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李**借款200万元,龙*提供担保。(2)借款后,李**多次申请展期,后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4日分两次还款本金100万元。(3)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

被告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支付凭证上没有还款记录,但原告诉称还了一部分,故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还款情况证明。同时原告提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代收的钱有无实际履行也应当予以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李**、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3,第二组证据1、2、3、4、5,第三组证据1、2,第四组证据1、2,第五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龙*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在四川省**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瑞**公司签订了(2012)年瑞*信贷(个借)字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计息期间为自贷款划账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若借款人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或未按期结算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龙*自愿为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瑞**公司签订了(2012)年瑞*信贷(个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李**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原告瑞**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龙*所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前偿还贷款,原告有权选择向李**或者龙*主张全部权利,或者同时向李**、龙*主张全部权利。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200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瑞**公司还款本金100万元。嗣后,原被告就余款100万元的偿还形成合意,并签订了《个人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8月27日。同时被告龙*继续自愿为被告李**、张**展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在《个人展期协议》中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身份签字。展期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瑞**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2015)达达*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享有的四川省宣汉县上峡乡大河沟煤厂因政策性关闭在宣汉县煤炭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办公室应收补偿款中价值15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再查明,被告李**与原告瑞*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回单》、《个人展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在原告瑞**公司处借款,有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支付义务,《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瑞**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未在约定的展期内还款,且经原告催收后仍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民事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当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应当共同偿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个人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不按展期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然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月利率15‰借款期内和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300000元,两项利率折算后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的24%为宜。原告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产生了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达州市达**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达州市**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45元,由被告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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