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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芳国与重庆天**限公司、绵阳川**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国诉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绵阳川**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绵阳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签订了《“滨江花园”项目窗幕墙地弹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承建的安县“滨江花园”塑钢门窗、百叶窗、地弹门、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门窗完工15日内支付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17%,剩余3%为质保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天**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核算,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2,011,873.20元,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1,876.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庆天**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绵阳川**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支付工程款责任。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876.20元及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绵阳川**有限公司辩称:安县“滨江花园”塑钢门窗、百叶窗、地弹门、玻璃幕墙等工程确实是原告承建。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签订了《“滨江花园”项目窗幕墙地弹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承建被告绵阳川**有限公司的安县“滨江花园”塑钢门窗、百叶窗、地弹门、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门窗完工15日内支付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17%,剩余3%为质保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应付款统计,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滨江花园”项目窗幕墙地弹门合同书》、应付款清单统计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签订的《“滨江花园”项目窗幕墙地弹门合同书》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876.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重庆**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款为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认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绵阳川**有限公司辩称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绵阳川**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天**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为止,被告绵阳川**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天**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9元,由原告余**负担108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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