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杨*与谭*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杨*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正阳巷10号龙吟雅*1号楼A单元B层C号房屋(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转让给谭*,该房屋家用电器及装修一并转让,转让总价为10万元(约定转账方式支付)。同日,双方到南充**证处对前述《房屋转让合同》办理了公证。次日,谭*按约向杨*转款10万元,杨*向谭*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谭*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人:杨*2014.1.8”。南充**管理局颁发的南房权证顺字第00616242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转让房屋系杨*单独所有。

谭*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协助谭*办理南充市顺庆区正阳路正阳巷10号1幢A单元C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出原审认为:杨*与谭*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谭*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有房屋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效力。杨*未提供其受到欺诈、胁迫而签订合同等合同无效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谭*已向杨*付清约定的房款,为实现合同目的,杨*应当协助谭*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谭*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谭*办理南充市顺庆区正阳巷10号龙吟雅*1号楼A单元B层C号房屋(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房产证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616242号)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杨*负担。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月7日杨*向谭*借款十万元,月息八分,以案涉房屋抵押担保,但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杨*拖欠七个月利息,谭*要求杨*重写了一张153,000元的借条,将时间倒签到2014年1月7日。本案实质是用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而非房屋买卖,对于借款,谭*已另案起诉要求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4年1月7日,杨*向谭*出具《承诺书》,称“为保证履行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本人慎重承诺:一、我提供的房产权顺字第00616242号作抵押物,本人承诺未对外办理任何抵押担保。同时保证在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在我未完全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前,不得经销房屋,不变更、不挂失房产证。否则属欺诈行为,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我提供的抵押物属个人财产,父母、妻儿无权干涉和抵押等经济活动。三、我如不能按时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债权人有权处置我的抵押物”。

已生效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月8日,杨*向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正),(153000.00)是以现金的方式给我的。借款人杨*2014年1月8日”,并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谭*借款人民币153,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借款担保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一方面,2014年1月7日杨*与谭*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虽然约定将杨*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正阳巷10号龙吟雅*1号楼A单元B层C号房屋(建筑面积62.51平方米)转让给谭*,该房屋家用电器及装修一并转让,转让总价为10万元,并对前述《房屋转让合同》办理了公证,但已生效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月8日,杨*向谭*借款153,000元,并出具《借条》。杨*称该153,000元的《借条》是2014年8月出具的,系2014年1月7日借款10万元累加7个月高利息,倒签的一份《借条》。结合2014年1月7日杨*向谭*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杨*与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杨*用案涉住房作为双方之间借款的担保。故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并无以10万元买卖案涉住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带装修和家电的62.51平方米的房屋售价10万元,每平方米约1,600元,远远低于2014年1月南充市顺庆区住房均价3,000元-4,000元,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杨*和谭*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且经过公证,但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转让合同》仅仅作为杨*向谭*借款的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谭*和杨*的借款关系已通过另案处理,故应当驳回谭*要求杨*协助对案涉房屋进行过户的起诉。

综上,谭*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由谭*预交,依法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由杨*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