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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曾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以(2013)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曾**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被告人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程*对麻古丸的性质缺乏认识,不明知是毒品;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构成重大危害;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曾**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2013年4月中下旬曾**和程果运输、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并无毒品数量和质量的直接物证和相应鉴定结论,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曾**在该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次于程果,系从犯;曾**在第一次供述中即主动供述了2013年4月中旬第一次贩毒的情况,并交代了销售毒品下家陈某某、张某某的情况,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第二次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经复核确认,2013年3月,被告人程*、曾**共谋共同出资从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回泸州市贩卖牟利,并商定由程*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由曾**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所购回的毒品向陈、张二人出售。同年4月,程*先行至云南省昆明市联系购买毒品麻古丸,其间,程*联系陈某某往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上汇款4万余元作为购买毒品的预付款。后曾**租车从泸州市赶至云南省昆明市,二人购得毒品麻古丸后运回泸州市。程*、曾**二人将购回的2000颗麻古丸交予陈某某后,陈认为质量不好退货,曾**又将该2000余颗麻古丸卖给张某某,获款5.6万元。

2013年4月27日,程果发手机信息叫曾**往胡**(在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汇入10万元作为购买麻古丸的定金。曾**遂找到张某某索要了购买麻古丸的预付款5万元。同年5月7日,曾**驾驶租用的川ER8685斯柯达轿车和程果至云南省昆明市准备购买毒品。因毒资不够,曾**又联系张某某往其工商银行卡上汇入2万元,程果联系陈某某往其建设银行卡上汇入4.5万元。二人在胡**处购得麻古丸12000颗后于同月10日中午驾车返回泸州市,次日凌晨6时许在隆纳高速泸州西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车内一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麻古丸净重1158.3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2%;从车内一标有“胖大海”的纸盒内查获毒品麻古丸净重3.9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曾**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曾**共谋后于2013年4月中下旬共同从云南省昆明市购回毒品麻古丸先后贩卖给陈某某、张某某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该次犯罪中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共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曾**在该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次于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程*吸食麻古丸,亦明确供认知道麻古丸系毒品,程*的辩护人提出程*不明知麻古丸是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曾**供述2013年4月中下旬第一次贩毒的情况,并交代销售毒品下家陈某某、张某某的情况,属于如实供述,曾**的辩护人提出曾**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曾**虽能如实供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103)泸刑初字第66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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