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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亚**有限公司与代凤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凤山与被告成都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凤山诉称,代凤山于1999年2月至2008年12月在亚**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08年3月在代凤山的积极努力下,代**表公司与四川大唐**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991332元的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即预付款10%在收到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申请后30天内支付,设备投入运行在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8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2008年12月底,代凤山因年龄较大,便与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亚**公司将代凤山2007、2008年完成的销售合同作了统计,其中2008年4月30日四川大唐**有限公司向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即99133.2元,2008年7月1日回款495666元,2008年9月10日回款297399.6元,此时回款已达到了合同总金额的90%,质保金10%即99133.2元未支付。因亚**公司规定,合同提成款须在合同全额回款后才支付给销售人员,故离职时代凤山未领取合同提成款。离职后代凤山一直督促四川大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9133.2元。在代凤山的多次催要下,四川大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将质保金99133.2元支付给亚**公司。合同全额回款后,亚**公司只向代凤山支付了超产奖,未支付合同提成款即联销计酬奖,代凤山便多次要求亚**公司按照公司规定支付合同提成款90000元(按此笔合同纯利润的30%计算),但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以该提成款已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代凤山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公司支付合同提成款90000元;由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亚**公司辩称,亚**公司已于2013年3月13日向代凤山支付了合同提成款23580元。代凤山于2008年年底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该笔合同的后期工作由张**及代凤山的儿子代国锋先后完成,且两人也已领取了合同的提成款。该笔合同获得的纯利润仅为94102元,亚**公司已分别向代凤山、代国锋、张**三人支付了该笔合同的所有提成款,故代凤**公司向其支付90000元的合同提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代凤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代凤山于1999年2月入股亚**公司并与张**一同担任营销部C组营销员。2008年12月底,因代凤山年龄较大,便与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代凤山在亚**公司任职期间,于2008年3月代表公司与四川大唐**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大渡河长河坝水电站场内交通工程1#公路金*、金汤隧道照明灯具采购合同,合同总价991332元,亚**公司将合同编号为2008-CD-06。2008年4月30日,四川大唐**有限公司向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即99133.2元,2008年7月1日支付495666元,2008年9月10日支付297399.6元,质保金10%即99133.2元未支付。因亚**公司规定,合同奖项须在合同全额付款后支付给销售人员,故离职时代凤山未领取提成款。2009年1月20日,亚**公司财务人员邱*填写了合同编号为2008-CD-06的个人工时完成计奖表,奖励为517125×0.114÷2﹦29476.13元,等全款回清后领取。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兴于2009年2月10日在该份个人工时完成计奖表上签字。2012年3月,四川大唐**有限公司向亚**公司支付了质保金99133.2元,合同款项全部付清。2012年3月13日,代凤山领取了2008-CD-06合同奖励23580.8元(扣除税收5895.33元)。2012年4月CZ组张**领取了2008-CD-06合同的联销计酬奖94102.44×0.3×0.6﹦16938.44元。

又查明,亚**公司规定,营销人员在完成每年的基本合同任务后,超额完成的部分发放超产奖。在每笔合同赢利的情况下,按照纯利润的比例发放提成即联销计酬奖。

另查明,代凤山因为亚**公司拖欠合同提成款90000元,于2013年8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成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1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代凤山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四川大渡河长河坝水电站场内交通工程1#公路金*、金汤隧道照明灯具采购合同》、回款明细表、成都亚**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月20日个人工时完成计奖表、2012年1月联销计酬、2012年3月联销计酬、证人柏**、江**的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亚**公司是否拖欠代凤山签订的2008-CD-06合同提成款即联销计酬奖。代凤山主张按合同纯利润的30%计算联销计酬奖,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代凤山已领取了联销计酬奖。根据法庭调查,代凤山已领取2008-CD-06个人工时完成计奖表中的款项,虽未注明该笔提成款为超产奖,但亚**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由代凤山、廖**、邱*签字的个人工时完成计奖表与张**领取的2008-CD-06合同的联销计酬奖的计算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结合证人柏**的证言及法院依职权向张**、邱*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代凤山已领取的2008-CD-06个人工时完成计奖表的款项计算标准与亚**公司的超产奖计算标准基本一致,从而印证了代凤山领取的2008-CD-06合同奖励为超产奖而不是联销计酬奖。同时证人证言及法院依职权向张**、邱*所做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2008年亚**公司的联销计酬奖励标准是按签订合同纯利润的30%计算。关于合同纯利润的计算,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联销计酬表中记载2008-CD-06合同总价991332元,其中生产成本547815.42元;所得税、增值税、地税84369.19元;公司费用113011.85元;人员出差等费用152033.1元,合同纯利润为94102.44元。代凤山对公司所交的增值税、地税、公司费用、生产成本均予以认可,所得税、人员出差等费用152033.1元不予认可。本院询问亚**公司,对2008-CD-06合同各项生产成本的支出亚**公司是否有证据证实,亚**公司当庭表示有关凭证在公司存档,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2008-CD-06合同总价为991332元,扣除生产成本547815.42元、增值税、地税74455.87元、公司费用113011.85元,合同纯利润为256048.86元,2008-CD-06合同联销计酬奖应为256048.86元×0.3﹦76814.66元,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代凤山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代凤山于2008年3月代表公司与四川大唐**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CD-06合同,2008年12月底代凤山因年龄原因,与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时2008-CD-06合同的质保金10%即99133.2元未支付,亚**公司将该笔合同调整给CZ组张**负责合情合理,代凤山主张质保金99133.2元是代凤山追收回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代凤山主张的合同提成款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代凤山领取2008-CD-06合同提成款时应扣除由张**已领取的该笔合同的联销计酬奖16938.44元,对亚**公司辩称代凤山的儿子代国锋已领取了2008-CD-06合同提成款,因亚**公司提交的C组未结算合同清单并无代国锋的签名,故本院对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代凤山合同提成款59876.22元;

二、驳回代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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