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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霍**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月1日和同年5月26日,被告因购买歌城经营权在原告处借款两次共计6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20万和40万元共计6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投资歌城的合伙款;20万元的借条上也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霍**向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此款系购买歌城经营款,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此借款2012年1-5月不计息,2012年6月开始计息,按月息不低于2.5分计算。2012年5月26日,霍**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此款系购买歌城用车款,此车所有权归霍**;此借款三年内不计息,在2015年5月底归还。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向原告李**出具的60万元系借条,该借条对利息的计付以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60万元本金系原告的歌城投资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成立,被告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资金利息(40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由被告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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