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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逃,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花香一品堂农家乐,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副食品,并陆续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未付货款56345.5元并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45.5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品堂土鳝鱼馆为四川恒**任公司和吴**二人合伙经营,吴**是员工,虽与吴**是父女关系,但不应作为本案的债务承担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与花香一品堂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1日,花香一品堂员工吴**出具《证明》,载明“花香一品堂收到干杂供货商汤**共计56345.5元货物,未付款”,该证明由吴**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吴**当庭确认其为花香一品堂员工,与吴**为父女关系,并确认汤**所提交的送货单及送货事实。汤**亦当庭确认吴**为花香一品堂员工,负责收货与结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送货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查明吴**为花香一品堂员工,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关系发生于汤**吴**之间,吴**向汤**出具证明是用以证实汤**的供货情况。汤**也当庭确认,该欠款是基于与花香一品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故吴**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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