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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租用原告强制式沥青砼拌和机一套、胶轮压路机一台、两轮压路机一台及轮胎式沥青砼混合料摊铺机等机械修路使用,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友**司机械款人民币207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元正)。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租金共计207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及租赁设备的型号和价款。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共欠原告租赁款20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因承建武胜县滨江路沥青砼工程需要,于2007年1月25日与原告四川**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相关机械设备用于修路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李**于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有通公司机械款人民币:20700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元正),此据,欠款人李**,2009.元.24日”。后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可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租金207000.00元,有被告李**的欠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已对租赁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即时支付租赁款,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货款,故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从2009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化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20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00元,保全费1570.00元,共计597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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