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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有限公司诉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简称“盛**司”)诉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简称“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法定代表人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红**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41,568.4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41,56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红**司陆续在原告盛**司处购买焊管、钢材等产品。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568.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志公司与被告红**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41,568.41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有限公司欠款241,56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00元,合计4,282.00元,由被告四川**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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