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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蒲**与被上诉人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与原审被告蒲**委托合同一案,蒲**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广汉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证人黄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中旬,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自有的雪佛兰牌汽车(车牌为川F×××××)同时交付了汽车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凭证原件。但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将汽车作价68000元卖给了韩**、并在当日车款两清后据不支付车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卖车款6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蒲继雷辩称,原告是口头委托被告卖车。之前原告曾向王**借款30000元,并用川F×××××雪佛兰牌汽车作为抵押。后原告通过朋友委托被告卖车。被告同意后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元汇给王**的兄弟陈**,将原告的30000元借款了结,又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汽车作价68000元出售给韩**,于2015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5300元和11300元,共计26600元,扣除借款40000元,剩余的1400元是被告卖车应得的报酬,所以原告委托被告卖车的事已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不认可其曾向王**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被告借支的现金1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帐户汇款两笔,分别是15300元和11300元,共计26600元。其中11300元是卖车款,另15300元是被告帮原告做信用卡,被告把这笔钱从自己的POS机上刷出来,原告实际没有收到该款。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口头委托被告蒲**将原告所有一车牌为川F×××××雪佛兰牌汽车出售,2015年3月1日被告将汽车作价68000元出售给韩**,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汇款两笔,分别是15300元和11300元,共计2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曾借给原告40000元,主张以此来抵扣应付给原告的售车款,并提交证人证言及与陈**的汇款记录进行证明。证人黄**陈述,2015年4月经他介绍原、被告认识,后原告委托被告卖车。该时间在被告卖车给韩**之后,与基本事实不符,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通过陈**的账户收到被告的汇款30000元,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代原告归还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曾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同时原告对40000元借款的存在予以否认,且被告所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如双方确有相关纠纷,被告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将其主张抵扣借款的40000元售车款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账户汇款26600元,但主张其中15300元是被告帮原告办信用卡,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已将该款实际使用,原告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口头委托合同,被告主张其中1400元是基于委托行为应收取的报酬,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系无偿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在68000元的售车款中收取1400元报酬,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对被告提出的1400元系报酬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售车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黄**负担310元,被告蒲**负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蒲**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本案的委托合同包含有借款返还的内容,原判对此没有查清。2.本案的起因缘于黄**下欠蒲**4万元借款未归还,故欲变卖汽车还债并委托蒲**实施。蒲**将汽车变卖后,经与黄**结算,扣除4万元欠款及1400元手续费后将余款26600元转给了黄**。3.本案证人黄**在一审的陈述系其记忆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证人王**的电话通话录音,系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录制,证明的内容与王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的证言一致。同时上诉人以证人黄**在一审时对案件重要事实未陈述清楚为由要求其重新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黄**当庭出具证言的内容是,蒲**受托卖车后与黄**进行了结算并分两次将余额转给了黄**。对于一审中陈述的“今年(2015年)4月的时候,原告叫被告帮忙卖车,被告帮忙卖车一共卖了60000元,之后算账的时候就把原先原告借被告的40000元扣除了”的问题,黄**认为自己说的是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黄**对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黄**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一是蒲**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蒲**接受黄**委托转让汽车,收到价款68000元以及已向黄**转款26600元没有异议,黄**对一审认定的1400元费用也没有提起上诉,双方争议的是蒲**扣收40000元是否有根据。蒲**主张双方在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前自己曾向黄**借款40000元,对此黄**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蒲**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为此,蒲**提供王**和黄**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虽然王**承认蒲**曾经代黄**还款30000元,但由于其系款项的接收人,证言不足为证;黄**虽然在二审中对一审的证言作了修正,但对此没有合理解释。并且其认为一审中自己说的是“‘14年前的12月16日’黄**叫蒲**帮忙卖车”。经查一审庭审笔录,黄**陈述原文为:”今年4的时候,原告叫被告卖车”,该笔录为打印件,黄**签字的部位离该记载仅仅有9行的行距。本院认为,“今年4月”和“14年前的12月16日”在意义、读音、形态上差别巨大,不会引起口误,且该段记录离黄**签字距离较近,文字规范,稍加注意即可识别,故黄**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黄**负担310元,蒲**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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