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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伟**公司与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与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杨*和被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后因业务需要将原合同买方主体天**司变更为天**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58820元(33528400元×0.5%×60天(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1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变更了交货时间,被告并未延期交付,也不存在违约,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天**司与被告红**司签订《新疆天业自备热电厂三期2×330MW机组工程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卖方)为天**司(买方)提供带式输送机21台套,合同总价为33529400元,该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功能工具)、税费、运杂费(从制造厂至买方现场)、保险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调试等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交货期:除传动设备外,2014年3月15日前交清,传动设备于2014年4月20日交清,此交货期是指整套设备抵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合同生效后,卖方一周内提供买方及设计院所需图纸、资料及技术文件后,凭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交给指定的运输部门,在办理好全部运输手续后,应将全套的该批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买方在需方现场验明上述文件并开箱检验无误后,签署“设备初步验收证书”,凭卖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款的40%;每套合同设备经168小时试运行,通过“性能验收试验”,买方签署“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且在收到卖方提交的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核无误后一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款的4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每套合同设备投入运行没有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影印件一式五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日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交货和运输:卖方无论采用汽车运输或火车运输、无论采用快运、慢运等任何方式,必须按照合同签订交货期将货物运达到交货地点,运输费及相关的杂费、保险费等包括在合同价格之内,交货地点为新疆天业自备热电厂三期2×330MW机组工程施工现场,全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后的日期视为货物交货日期,此日期作为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的依据;设备的质量保质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后的十八个月;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并提供服务,如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在卖方同意支付核定损失的条件下,买方将同意延长交货期,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迟交一日,按合同总价格的0.5%计。2014年6月8日,天**司向被告发出变更函,将2013年12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的天**司变更为原告天**司,并将开具发票的信息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及天**司在该变更函上加盖公章。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青岛**有限公司、厦门力**限公司、沈阳隆**有限公司、象山**有限公司、高邮**有限公司、盘锦金**限公司、扬州**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湘潭**限公司、无锡震**有限公司(丙方)分别签订阻燃耐寒输送带、清扫器和防溢裙板、电磁式除铁器、水冲洗装置、液压拉紧装置、空气动力抑尘(导料槽)、排渣改向滚筒、保护装置、减速机、高压电机硫化机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代为支付被告与丙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货款及运费,原告代付货款在被告总合同价款中扣减,丙方收到原告代付的货款后十日内,将被告与丙方签订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直接交付原告(交付地点:天**司电厂筹建处),若逾期未支付至原告指定地点,则被告与丙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违约责任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条款执行。2014年2月17日,原告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5294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两份催货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设备全部交清。自原告支付预付款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被告及《三方协议》中的丙方陆续将天**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

另查:被告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发给新疆天业自备热电厂的函件复印件四份及2014年3月19日江苏**计院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实因江苏**计院的图纸未提供到位,其多次与原告协商延期交货事宜;被告庭审时提供了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3日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的陈**、江苏**计院的郝**、张**、被告的毛*、盘锦金**限公司的李**、沈阳隆**有限公司的鲁**、广州液**限公司的彭**、扬州**限公司的谢**在被告容县分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协商将供货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15日前;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出具的《天伟电厂筹建设备、材料到货验收通知单》复印件两份、2014年12月29日新疆天业自备电厂筹建处给其出具的内容为“新疆天业自备电厂2×330MW机组工程由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供货的带式输送机C01AB、C02AB、C03AB、C04AB、C05AB、C07A、C32AB、C034AB、C51AB,共计21条,已全部到货,特此证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26日的《用户服务(产品安装)记录》复印件一张及2014年6月20日原告电厂王*给被告出具内容为“四川自贡**有限公司胶带输送机发票票号02033551-02033585,合计35份”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红**司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要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减。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疆天业自备热电厂三期2×330MW机组工程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变更函、《三方协议》、催货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公司的起诉和被告红光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588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6月8日,天**司经被告同意将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天**司,故购销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购销合同变更之前的行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需提供原告及设计院所需图纸、资料及技术文件,并凭被告开具的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其已向原告提供了设计院所需图纸、资料及技术文件,且被告延期供货的主要原因是因其资金不足无法从第三方(即《三方协议》中的丙方)提取货物所致,故被告陈述因原告延期交付预付款导致其延期供货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2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5294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的部分货物是从第三方购买后提供给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无法履行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分别与十一家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向第三方支付的货款,第三方直接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由此可见,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要求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减,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向第三方垫付资金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伟**公司损失300000元;

驳回原告天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限公司负担79703元,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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