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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汉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四**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编号为金**(2012)11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按月利率8‰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33号的《抵押合同》,并在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编号为(2012)80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刘*对四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订立后,原告广汉市**限责任公司按约向四川**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9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部分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9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5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0000元(律师代理费);3、判令被告刘*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应付资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欠原告广汉市**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0日提前归还借款60万元,目前只欠原告90万元借款。另外,从2013年3月19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3月19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8‰计算,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才能加收罚息,按12‰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四**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编号为金**(2012)11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四川**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3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1、位于广汉市连山镇光辉村的厂房(广**证第3311号,该房屋已为德**行365万元贷款作抵押,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广汉字第2011021400075号);2、位于广汉市连山镇绵远路中段的厂房(广**证第3312号,该房屋已为德**行225万元贷款作抵押,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广汉字第2011012000137号);3、位于广汉市连山镇综合用房(广**证第3286号,该房屋已为德**行145万元贷款作抵押,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广汉字第2011031600437号);4、位于广汉市连山镇的房屋(房权证字第099—1号,该房屋已为德**行128万元贷款作抵押,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广汉字第2011031600437号)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除签订《抵押合同》外,原告还与被告刘*签订了编号为(2012)8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对四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广汉市**限责任公司按约向四川**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5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3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此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德**行同意四川**有限公司用在德**行抵押物的剩余价值进行抵押的函、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刘*作为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广汉市**限责任公司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8‰计算为14400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汉市**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刘*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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