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在双流县西航港江安村出租房内,见姑父、被害人侯*某到自己房内找其儿子侯*并要求回家,侯*不愿跟其父回家,随后侯*某打了侯*,郭*见状便上前制止侯*某,双方因此发生打斗,郭*拿起钉耙将侯*某头部打伤。后经华西**定中心鉴定,侯*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郭*系初犯,认罪悔罪,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己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5.5万元)已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侯某某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侯*、郭*某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法*:2015-1058)四川**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处理纠纷时不理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郭*系初犯,认罪悔罪,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己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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