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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法院给予4个月庭外和解,现已逾期仍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丙。2004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月,原、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住房一套,首付75000元,余款17万元10年内付清。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为买房、装修、婚生子教育等原因向原告的亲戚朋友借债51500元,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因子女上户而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古怪、暴躁、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4年原告因家庭暴力两度报警,被告对婚姻不忠,被告对原告亦不信任,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935号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仍继续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住房一套;婚生子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刘*丙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上述诉请中仅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其他问题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家庭暴力,原告沉迷网络疏忽对家庭的照顾;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还有105平米的安置房屋;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的鬼迷心窍,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现在随被告生活。2004年10月3日,双方自愿在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乙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5.55㎡),截止2015年5月16日,尚欠银行贷款91783.99元。2013年1月15日,以原告刘*甲的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原告之父刘*丁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155.05㎡中,协议分配40㎡进入原告刘*甲的安置和结算的原房面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分别为刘*甲、刘**、刘*乙,人平面积不足35㎡,确定按照105㎡套型安置1套,补差量。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因买房、装修房屋、供养子女读书等原因尚欠刘*丁14400元、陈某某5000元、王某某15000元、游某某000元、吴**2000元、吴某乙5800元、韩某某3000元、邹某某3000元、刘*戊1300元,合计人民币51500元。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感情及债务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刘*甲便外出务工,婚生子刘**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仍坚持答辩意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子刘**意见,其当庭表达了愿意跟随原告刘*甲生活的意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账单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复印件、银行还款明细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但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船山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的抚养问题,审理中,刘**当庭明确表示了愿意跟随其母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故婚生子刘**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当承担其必要的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该行为系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请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丙由原告刘*甲抚养,被告刘*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刘*丙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刘*丙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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