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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乙甲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乙甲诉称,我与原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20日,我们自愿到射洪县原文风乡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父母共同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五间。在被告亲戚处由共同债权14500元。2009年以后,因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及债权由双方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乙甲与被**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于1990年1月20日自愿到射洪县原文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陈*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柳树镇一楼一底房屋五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被**某某于2009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2月19日,原告陈*乙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陈*乙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某某及婚生子陈*乙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到庭证人陈*乙证言及当事人当庭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并与原告陈*乙甲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之子陈*乙到庭证实被告龙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乙甲与被**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射洪县柳树镇一楼一底房屋五间归原告陈*乙甲所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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