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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永康路与白佛桥路交叉路口处时,未降速并违反红灯禁行指令通过时,与同向行驶的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该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刘*驾驶的川A8S8A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苏*当场死亡,刘*受伤。案发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车主和保险公司可以赔付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途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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