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荣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荣诉称:2010年10月,广**建通过招投标承建三台县文体中心建设工程。广**建成都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7月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方。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广**建成都分公司就体育馆、图书馆、文化馆的不锈钢栏杆施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2012年6月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承揽的工程经最后结算总价值为202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三台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三台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的共同监督下,与被告广**建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书面《付款协议书》,并于2015年1月23日承诺下欠尾款142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因广**建成都分公司是广**建的分支机构,是受广**建的委托从事相关业务,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广**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广**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广**建、广**建成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共同辩称:被告欠款是约定附条件还款,现还款条件并未成立。该工程是澳门特区政府援建项目,2013年1月31日广**建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下欠部分待该项目审计结束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双方应遵守协议,而协议中已明确的附条件支付欠款,该条件并未成立,现该工程尚在审计中,并未审计结束,资金拨付也未到位,被告不应支付欠款。2015年1月23日公司职员秦**到文广新局参加工程审计协调会时在《付款协议书》上补充签署”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的关于付款期限的承诺是在原告等人围堵、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并非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故秦**签署的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无效。因被告未应付款,所以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依据,在还款条件成立前不应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广**建决定成立广**建成都分公司。2008年6月2日,成都市**管理局受理了广**建成都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2008年6月4日,该局颁发了广**建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接受公司委托从事本公司承揽的以下业务……”。2010年10月18日,三台县文化体育局与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发包给广**建。2010年11月1日,广**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广西建工集**公司成都分公司是我公司的直属分支机构,现委托该分公司全权负责由我公司承建的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履约以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事宜。”2013年1月31日,广**建澳门特区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经理部与范**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不锈钢栏杆范**班组,你班组在我公司承建的三**体中心项目(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中所承担的项目建设内容,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02000.00元。为保证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住建局、文广新局、广**建共同协商。经协商本次支付¥60000.00元,还下欠¥142000.00元,下欠部分待该项目审计结束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付款方由广**建成都分公司签章,收款方由范**本人签字,业主方由文广新局盖章,监督方由三台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2014年9月3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发送三府函(2014)160号函,主要内容为:广**建于2010年10月经公开竞标中标了”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澳门援助三台文体中心项目,该项目虽已完工投入使用,但还存在一些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项目承建单位对审计工作极不重视,该项目自2012年7月竣工后,2013年9月才基本完善资料送审。承建单位极不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审计部门发出书面催促函多达十余次,但承建单位不予回复。澳门援建四川的109个项目中只有该项目还没审计结束,社会关注度极高。项目承建单位欠项目各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及各班组材料工程款数额巨大,班组已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恳请贵厅及时责成承建单位广**建迅速拿出解决方案,妥善处理后续问题。

2015年1月23日,广**建的代表杨*与秦**在2013年1月31日的《付款协议书》付款方一栏注明:下欠部分经双方核实后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经核实无误杨*2015.1.23日秦**2015.1.23,并加盖广**建成都分公司印章。后广**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范**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广**建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

另查明,中共三**制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发出三编发(2012)62号通知,组建三台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将原三台县文化体育局除体育行政管理职责以外的职责划入新成立的三台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书、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建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广**建的委托书均证明广**建成都分公司是广**建的分支机构,受广**建的委托从事该公司业务,其法律责任应由广**建承担。广**建成都分公司与范**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广**建虽辩称应待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但广**建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承诺在2月15日前向范**支付工程款,所以广**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广**建辩称”付款期限的承诺是在原告等人围堵、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应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双方约定显示,2015年2月15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所以计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范**与广**建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所以本院参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工程欠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后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广西二**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