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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乾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乾的委托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乾、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乾诉称,被告在西昌承包工程时与原告相识。2008年8月,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4年4月21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赵**于2007年合伙购买经营挖掘机。2008年8月,被告赵**向原告郑*前借款9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郑**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前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00元正)此据.(注:以原借条时间内还款依据扣除:现2014年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元下欠78000元.柒万捌仟元.)借款人赵**2014年4.21日.”后原告郑**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借条、原、被告合伙购车协议、收据、购销合同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9万元,下欠7.8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偿还原告郑**借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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