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治金、钱**、刘**、刘**、刘**与何周*、冯**、中国人民**司射洪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被告冯**、何**、中国人民**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任**、被告冯**、被告何周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立玺、被告人民**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支公司的负责人文**、被告平安**支公司的负责人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治*、钱**、刘**、刘**、刘**诉称,2014年12月13日,钱治*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李**),从射洪县大榆镇卢溪村沿盐射路驶往射洪县城。当日6时55分许行驶至盐射路43km-100m(射洪县大榆镇卢溪口村1社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何周*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载废品,核载1000kg,实载5450kg)时,与相对方向由冯**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陈某某及水果,核载350kg,实载428kg)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李**被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李**当场死亡,钱治*受伤,车辆受损。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治*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何周*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17000元,另从医院领取退款4077元。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350.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洪**司、平安财保射洪**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钱治金、钱**、刘**、刘**、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冯**、何**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射洪**司、平安财保射洪**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3.李**的户籍证明、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射洪县**民委员会、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及射洪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李**的身份信息、李**与五原告的家庭关系及李**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证明钱**因奔丧用去飞机票费用3210元。

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登机牌佐证其证明观点;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冯**同意被告人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何**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何**无责任;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同意被告人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射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不明确,不清楚死者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到底有哪些;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同意被告何**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被告何**不应当承担该事故责任;2.被告何**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3.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对其不足部分被告何**出于人道主义可承担10%的补偿责任。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何周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何周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3.《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何周*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进行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4.被告何周焱的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周焱系合法驾驶拖拉机;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6.《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何周焱支付大中型拖拉机的检验费2500元及停车费1155元;

7.《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证明被告何**在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事故押金10000元。

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对被告何**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赞成何**的质证观点,认为交警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交警队实际领取30000元,另交警队支付尸检费用4000元是实;对何**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何**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及车辆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何**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同意平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冯**同意人民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表示愿意将停车费及车辆检查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冯天绪辩称,1.原告钱治金应当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钱治金的车辆检测费500元系冯天绪垫付,应当纳入(2015)射洪民初字第902号案件中处理。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冯**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的合法驾驶资格;

2.《收据》二份,证明冯**支付原告钱治金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费500元,支付冯**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检验费500元,共计1000元。

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检验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冯**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冯**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周焱对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支公司辩称,1.冯天绪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人民**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明冯**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保险公司垫付另案原告钱治金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进行品迭。

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被**、冯**、平安财保射洪**司对被告人民财保射洪**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3.平安财**支公司已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10000元。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射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平安财保射洪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射洪支公司的基本信息;

2.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被**、冯**、人民**支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射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大中型拖拉机事故款明细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何周焱、平安财保射洪**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垫付20000元、10000元的支出明细;

2.对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何周焱、人民**支公司、平安财保射洪**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五原告垫付款项的情况。

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何周焱所举的6号证据、被告冯**所举的2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周焱所举其它证据、被告冯**所举的1号证据、五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射洪**司、平安财保射洪**司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农村居民,与刘某某生育刘**、刘**、刘**三个子女。李*某与原告钱志金再婚后生育一子钱立林。电动自行车系原告钱治金所有。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何周焱所有,该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冯**所有,该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2014年12月13日,原告钱治*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李**),从射洪县大榆镇卢溪村沿盐射路驶往射洪县城。当日6时55分许行驶至盐射路43km-100m(射洪县大榆镇卢溪口村1社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何周*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载废品,核载1000kg,实载5450kg)时,与相对方向由冯**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陈某某及水果,核载350kg,实载428kg)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李**被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李**当场死亡,钱治*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之子钱**从上海搭乘飞机至成都回家奔丧。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治*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冯**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何周*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何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向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处理该事故相关事宜。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8日转出3000元到射**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2日转出17000元给原告钱**,于2015年2月10日转出4000元用于支付李**的尸检费用,现射洪**察大队该账户余额为60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350.5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五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本案中被告何周焱垫付1400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垫付1027.06元。人民财**支公司在(2015)射洪民初字第902号案件中垫付8972.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冯**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支公司、人民**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冯**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人3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决定。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3242元(8803元/年×14年);2.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0.4元(31642元÷365天×4人×3天);4.交通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尸检费4000元;合计1851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射洪支公司在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死亡赔偿金61621元、丧葬费1142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0565.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射洪支公司在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死亡赔偿金61621元、丧葬费11424.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0565.4元。

三、由被告何周焱赔偿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尸检费800元;

四、由被告冯天绪赔偿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尸检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项中,连同被告中国平**司射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司射洪支公司垫付的1027.06元、被告何周焱垫付的14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60元、被告冯**应承担的诉讼费260一并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司射洪支公司在支付共计80565.4元赔偿款时,向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支付67625.4元,向被告何周焱支付12940元;被告中国人**司射洪支公司向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支付人民币89538.3元,被告冯**向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支付人民币1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钱治金、钱**、刘**、刘**、刘**负担780元,由被告何周*负担260元,由被告冯**负担260元(已纳入上述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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