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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覃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9月生育两女王*、王*,1998年5月生育一子王*乙。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在射洪县城北购买了住房一套,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经过多年的争吵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覃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某某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农历8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9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已结婚)、王*(在江苏**学院读书);1998年5月13日生育一子王*乙(待业)。2009年7月13日双方在射洪**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房屋一套;位于射洪县青岗镇砖木结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有:下欠购房款50000元及水电气上户、办证相关费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甲遂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甲、被告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王*、王*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收据复印件2份;证人王*乙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王*甲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甲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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