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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前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被告广**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经公开竞标中标了“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后勤工作重建澳门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该项目由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组成。被告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其所属的成**公司在原告陆续购进了建筑建材,该购货合同的履行在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履行。现该项目已于2012年7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成**公司及业主方三台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监督方三台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44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下欠原告货款34万元。2015年1月23日经被告所属的成**公司确认:下欠部分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二建辩称:被告欠款是约定附条件还款,现还款条件并未成立。该工程是澳门特区政府援建项目,2013年1月30日广**工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下欠部分待该项目审计结束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双方应遵守协议,而协议中已明确的附条件支付欠款,该条件并未成立,现该工程尚在审计中,并未审计结束,资金拨付也未到位,被告不应支付欠款。2015年1月23日公司职员秦**到工程建设单位文广新局参加工程审计协调会时在《付款协议书》上补充签署“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的关于付款期限的承诺是在原告等人围堵、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并非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故秦**签署的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无效。因被告未应付款,所以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无依据,在还款条件成立前不应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三台县文化体育局(现三台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与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发包给广**建。原告杨**为该项目提供水电及零星材料。2013年1月30日,广**建澳门特区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经理部与杨**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水电及零星材料杨**(张*)身份证班组,你班组在我公司承建的三**体中心项目(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中所承担的项目建设内容,经双方结算金额为¥440000.00元。为保证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住建局、文广新局、广**建共同协商。经协商本次支付¥100000.00元,还下欠¥340000.00元,下欠部分待该项目审计结束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付款方由成都分公司签章,收款方由张*代杨**签章,业主方由文三台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盖章,监督方由三台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2015年1月23日,广**建的代表杨*和秦**又在该《付款协议书》付款方一栏注明:下欠部分经双方核实后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并加盖成都分公司印章。后广**建未按约支付材料款,杨**遂起诉来院,要求广**建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40000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广**建成都分公司是被告广**建于2008年6月4日设立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接受公司委托从事本公司承揽的以下业务……”2010年11月1日,广**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广西建工集**公司成都分公司是我公司的直属分支机构,现委托该分公司全权负责由我公司承建的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履约以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事宜。”

还查明:2014年9月3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发送三府函(2014)160号函,主要内容为:广**建于2010年10月经公开竞标中标了“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澳门援助三台文体中心项目,该项目虽已完工投入使用,但还存在一些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项目承建单位对审计工作极不重视,该项目自2012年7月竣工后,2013年9月才基本完善资料送审。承建单位极不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涉审计部门发出书面催促函多大十余次,但承建单位不予回复。澳门援建四川的109个项目中只有该项目还没审计结束,社会关注度极高。项目承建单位欠项目各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及各班组材料工程款数额巨大,班组已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恳请贵厅及时责成承建单位广**建迅速拿出解决方案,妥善处理后续问题。2015年1月19日,文广新局作出了一份“关于三台**育中心项目施工方拖欠各班组工程款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由广**建承建的三台**育中心项目,于2012年7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三台县审计局于2014年10月完成相关审计。广**建迟迟未对审计结论进行签字确认,我局多次与广**建接洽,要求其尽快妥善处理,但该公司至今未完成审计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分公司设立资料、付款协议书、三府函(2014)160号、三编发(2012)6**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建在中标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其直属分支机构成都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履约以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事宜。成都分公司接受被告广**建的委托所从事的业务,其法律责任应由广**建承担。广**建成都分公司与杨**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建虽辩称应待审计结束后支付租赁款,但广**建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承诺在当年2月15日前支付该款,给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建还辩称“付款期限的承诺是在原告等人围堵、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2015年2月15日为最后给付期限,其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杨**与广**建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杨**所欠材料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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