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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克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聂某某(在逃)、“弟弟”(在逃)三人窜至泸县**明小学住宿楼下,由被告人李*负责望风,聂某某和“弟弟”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E2C679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经张*(另案)介绍,将该车卖与陈某某。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4530元。

2、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聂某某(在

逃)、王某某(另案)、黄某某(另案)四人窜至重庆市荣昌县清升镇农贸市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C85336号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l7712元。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在盗窃过程中仅是望风,自己知道错了,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涉案车辆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从犯性质,且系初犯,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并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聂某某(在逃)、“弟弟”(在逃)窜至泸县**明小学住宿楼下,三人共同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E2C679豪爵牌HJ125T-10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张*(另案)介绍,将该车卖与陈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30元。

2、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聂某某(在逃)、王某某(另案)、黄某某(另案)四人窜至重庆市荣昌县清升镇农贸市场,采用由聂某某控制方向盘,黄某某推车窗门,王某某和被告人李*一起推车尾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C85336号五菱面包车推至小公路,随后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共同将该车盗走。事后约定该车由大家共同使用。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l7712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30日19时许在天兴镇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川E2C679两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渝C85336五菱面包车已被荣昌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与同伙分工协作,互相掩护,无主从之别,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所持“有从犯性质、系初犯”的辩护理由及被告人称“仅是望风”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车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结果依法告知被告人,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在期限内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所持“涉案车辆鉴定数额过高”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扣押或发还被害人,减轻了一定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察,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荣昌县公安局的渝C85336五菱面包车依法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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