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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武*)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前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武*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广西建二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武坚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经公开竞标中标了“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后勤工作重建澳门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该项目由体育馆、文化馆、图书馆组成。被告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在三台的项目部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体育用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的地点为三**体中心项目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在该项目部履行。现该项目已于2012年7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万元。三台县审计局已于2014年10月完成了相关审计工作,但被告迟迟不对审计结论进行签字确认,故意拖欠原告的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二建辩称:被告欠款是约定附条件还款,现还款条件并未成立。该工程是澳门特区政府援建项目,2013年1月30日广**工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下欠部分待该项目审计结束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双方应遵守协议,而协议中已明确的附条件支付欠款,该条件并未成立,现该工程尚在审计中,并未审计结束,资金拨付也未到位,被告不应支付欠款。因被告未应付款,所以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无依据,在还款条件成立前不应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三台县文化体育局(现三台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与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发包给广**建。2012年4月12日,广**建三台文体中心项目部与原告扬州武*签订《体育用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60000元的体育用品。2013年2月1日,广**建澳门特区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经理部与扬州武*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扬州武*体育用品全开祥身份证班组,你班组在我公司承建的三**体中心项目(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中所承担的项目建设内容,经双方结算金额为¥430000.00元。为保证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经住建局、文广新局、广**建共同协商。经协商本次支付¥100000.00元,还下欠¥330000.00元,下欠部分待该项目审计结束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付款方由广**建成都分公司签章,收款方由扬州武*签章,业主方由文广新局盖章,监督方由三台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万元。

另查明:广**建成都分公司是被告广**建于2008年6月4日设立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接受公司委托从事本公司承揽的以下业务……”2010年11月1日,广**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广西建工集**公司成都分公司是我公司的直属分支机构,现委托该分公司全权负责由我公司承建的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履约以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事宜。”

还查明:2014年9月30日,三台县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建厅发送三府函(2014)160号函,主要内容为:广**建于2010年10月经公开竞标中标了“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澳门援助三台文体中心项目,该项目虽已完工投入使用,但还存在一些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项目承建单位对审计工作极不重视,该项目自2012年7月竣工后,2013年9月才基本完善资料送审。承建单位极不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涉审计部门发出书面催促函多大十余次,但承建单位不予回复。澳门援建四川的109个项目中只有该项目还没审计结束,社会关注度极高。项目承建单位欠项目各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及各班组材料工程款数额巨大,班组已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恳请贵厅及时责成承建单位广**建迅速拿出解决方案,妥善处理后续问题。2015年1月19日,文广新局作出了一份“关于三台**育中心项目施工方拖欠各班组工程款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由广**建承建的三台**育中心项目,于2012年7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三台县审计局于2014年10月完成相关审计。广**建迟迟未对审计结论进行签字确认,我局多次与广**建接洽,要求其尽快妥善处理,但该公司至今未完成审计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书、体育用品销售合同、付款协议书、文广新局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建在中标澳门特区政府援助三台**育中心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其直属分支机构成都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履约以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事宜。成都分公司接受被告广**建的委托所从事的业务,其法律责任应由广**建承担。广**建成都分公司与扬州武坚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建虽辩称应待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但三台县审计局已于2014年10月完成相关审计,广**建却迟迟不对审计结论进行签字确认,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立,对被告广**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扬州市**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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