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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白均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建司)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白均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1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白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常新建,第三人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白*身份证复印件,国丰建司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回单;3、赵**、王**、罗**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对赵**、王**、罗**调查笔录,参加调查人员身份证明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住院病历一套;4、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祥单,邮件查询回单;5、国丰建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人社局依第三人的申请受理案件,来源合法;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程序得当。被告提供第3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白*在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第4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其中被告编入证据目录中的第3组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第5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白*系原告承建工地上的工人。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达市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申请人国丰建司提交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成立批复,授权委托书;4、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白*工伤申请表,赵**、王**、罗**等证言、调查笔录,白*、赵**、罗**、王**身份证复印件,达**医院住院病历,《白学志、白*未参加社保保险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返签收据,国丰建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达公交认字(2015)第B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行政执法证,特别说明;5、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答辩状;6、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7、关于提供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及在编证明的通知;8、提出答复通知书;9、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0、达市府复字(2015)6号送达回证,共5份。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拟证明: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第3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复议程序中陈述及证据提交情况。被告提供第4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复议程序中陈述、申辩及提交证据情况。被告提供第5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陈述辩解。被告提供第6-10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中程序合法、完善。

原告诉称

原告国丰建司诉称:一、原告未与第三人白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白均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按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白均形成的关系并非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定白均为原告单位职工这一结论明显不当。二、第三人白均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条件。平滩乡水桶坝村灾害安置房工程系原告承建属实,根据该项目部规定:吃、住均在项目工地上,且项目部统一为工人提供了住宿。2014年7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项目工地尚未休息,白均便不假私自驾驶川SM****摩托车并违章搭乘白学志回家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项目部的相关规定且属于明显违法行为,同时,该出事地点是否为其回家的合理路线这一事实被告在认定期间未查清。故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也是极不公平和极不科学的。三、第三人白均受伤后根本未向原告或项目部取得联系,原告对其受伤一事自始至终不知情。且第三人因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已可能通过交通事故处理取得赔偿,不应再重复获得工伤损害赔偿。四、被告认定第三人白均视同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期间,未告知原告相关举证义务,作出法律文书未经原告单位签收(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也未能证明本案法律文书签收人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第三人白均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白均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当,偏袒白均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指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白均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达市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寄单封面。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白均的申请受理,受理后通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告知了相关义务和权利,之后白均举证了一系列属下班回家受伤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只提交了第三人白均系其工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第二,认定工伤证据充分;第三人白均提交了身份证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第三,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并按法律规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的。原告称第三人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第三人白均与国丰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第三人白均与其父白学志同在国丰建司承建的平滩乡水桶坝村灾害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国丰建司虽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友赵**、罗**、王**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已经证实第三人在国丰建司承建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同时,国丰建司于2014年12月6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达县平滩乡水桐(桶)坝村地质避灾工程”项目工人白学志、白均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明,第三人在其承建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国丰建司诉称第三人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出事地点为其回家的合理路线。2014年7月31日10点半左右,第三人在国丰建司承建的平滩乡水桶坝村灾害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下班后,白均驾驶摩托车载其父白学志回家,途经达川区平滩乡1村6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其上下班惯常行走的合理路线,有证人罗**、王**等证人证词佐证,国丰建司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并非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客观事实不符。3、第三人在受伤后已及时与自己工作的项目部领导取得了联系,且该项目部的领导已赶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这一事实,在赵**、王**证词中均已证实清楚。国丰建司称自己或其项目部不知情不是客观事实。同时,第三人通过交通事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更与工伤认定程序无任何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国丰建司不能因此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二、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8日,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第三人在下班后在回家的必经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属于非本人主要负责,应认定为工伤。三、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指派了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该案,依法向国丰建司及第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集了双方的陈述、申辩意见及证据。工伤决定作出后,市人社局也依法送达了国丰建司和第三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四、本府作出的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国丰建司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经审查符合受案范围,予以了立案受理,指派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查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复议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府的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国丰建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陈述:1、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白*于2012年12月起就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工资约定260元/天,受原告的工作纪律约束。2、白*在原告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发生事故后,原告公司工地管理员还曾到现场,并电话告知原告公司。3、工伤与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不同,且交通事故还未赔偿,即使交通事故获赔,白*仍有权利申请工伤。4、白*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白*下班回家的路线是合理的,必经的路线,且当天的木工活全部结束才回家的,交通事故中白*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相关规定,白*应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王**、白**的证明。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白**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未提供食宿。第三人提供第2组证据拟证明:白*系原告公司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食宿;白*系下班回家在合理路线中受伤。

原告国丰建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2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回单有异议:我司未收到举证通知书,邮寄收件人是否是我司的合法收件人,市人社局、市政府均未提出证明。对第3组证据中赵**、王**、罗**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赵**、王**、罗**调查笔录、参加调查人员身份证明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如不能到庭应出具情况说明,这种书面证据不合法;三个证人证言均系第三人自己收集的,不是行政机关调查收集的,不具有客观性;三个证人分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证实,不是自己亲身经历;三个证人均证实10︰30下班,但没有项目部的相应规定来支持。交通事故中白均有违法行为,其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白均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组证据(即市人社局向市政府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白均对被告市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白均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白均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和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称没有安排食宿,如没有项目部的规定,那么是不能证实的。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白均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白均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所提交的赵**、王**、罗**的证言及对赵**、王**、罗**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白均所提交的王**、白**的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均系第三人单方面收集提交,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国丰建司原名称为四川国**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达州**管理局(川工商达*)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12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为四川国**限公司。

2012年12月,第三人白均到原告国丰建司承建的达川区平滩乡水桶坝村灾害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上午,第三人白均下班后驾驶川S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白学志回家,从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方向往达州**家乡方向行驶,11时许,该摩托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1村6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游**驾驶的川H*****(临牌)小轿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S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白均、乘车人白学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同年8月8日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学志无责任。第三人白均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国丰建司。同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受字(2014)29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23713479111)向原告国丰建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周*同签收。2014年12月6日原告国丰建司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达县平滩乡水桐坝村地质灾害避灾工程”项目工人白学志、白均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被告市人社局在审核第三人申请工伤相关的证据材料之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认定白均为工伤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0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1023713461511)向原告国丰建司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周*同于同月22日签收,并签明系同事。原告国丰建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提供在编人员执法证件通知书,向第三人白学志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国丰建司仍不服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查明:一、原告国丰建司承建的达川区平滩乡水桶坝村灾害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人的工作时间由该项目部管理人员根据气候和工程量现场确定。二、第三人白均与其父白学志于2012年购买达川区**乡**市场**号门市,并于当年搬入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均为工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国丰建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由周**(同事)签收。;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填写《申请行政复议申明事项》表时,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一栏中填写“2015年1月22日”,此时间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上周**签收的时间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收到相关文书及周**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故原告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期间未告知原告相关举证义务,作出法律文书未经原告单位签收,程序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第三人白均与原告国丰建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国丰建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达县平滩乡水桐坝村地质灾害避灾工程”项目工人白学志、白均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白均与原告国丰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与第三人有无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国丰建司主张第三人白均未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属该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第三人白均的家住在马家乡新农贸市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且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白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第三人白均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国丰建司称摩托车出事地点不属于白均上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却未提供其他的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证据;且原告诉称的“吃、住均在项目工地上、项目部统一为工人提供了住宿”及“第三人不假外出”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第三人白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白均受伤后是否与原告取得联系,不影响白均申请工伤认定;同时白均是否通过交通事故处理获得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被告对白均受伤性质的认定。原告诉称“第三人白均受伤后根本未向原告或项目部取得联系,原告对其受伤一事自始至终不知情。且第三人因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已可能通过交通事故处理取得赔偿,不应再重复获得工伤损害赔偿”的理由,均不能抗辩被告应依职权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6、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复议程序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送达、听证等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告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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