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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兴小额**责任公司与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被告唐**、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分3期还款。被告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唐**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但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9920.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4元/天,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2664元);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39.8元/天,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8634.3元);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对违约金、利息等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2014年9月26日,被告唐**(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美**公司(乙方/贷款人)、被告李**(丁*/共同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第LD142690001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丁*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1.85%,借款期限共3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期限等与《还款计划表》记载不一致时,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准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的还款方式,即借款人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按季度偿还本金,利息随本金的减少而减少,具体按《还款计划表》执行。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225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顺序进行支付;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或甲方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严重影响乙方利益的,或甲方出现严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还本付息能力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若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损失等约定及法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甲方、丁*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美**公司与被告唐**、李**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贷款期限3期,还款本金总额为150000元,还款利息总额为9157.5元,每期还款日及偿还本息分别为:2014年11月3日支付利息3422.5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259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本金150000元、利息3145元。同日,被告唐**向原告美**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内容为:唐**申请美**公司将贷款150000元扣除手续费2250元后的147750元划到唐**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同日,原告美**公司向被告唐**的中**银行账户(账号:)转入147750元。借款后,被告唐**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支付利息3422.5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支付利息2590元;2015年1月5日转账929元;2015年1月6日转账32600元;后被告唐**、李**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5日,原告美**公司从被告唐**账户中扣除利息929元;2015年1月6日,原告美**公司从被告唐**账户中扣除逾期罚息304.4元、利息2216元、本金30079.6元,现被告唐**、李**尚欠原告美**公司借款本金119920.4元。

另查明,原告美兴贷款公司因财产保全向担保人苏*、徐某某支付担保费共计26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美**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唐**及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还款明细表、诉讼担保合同、支付担保费的电子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从150000元借款中扣除手续费2250元后将147750元转入被告唐**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在2015年1月5日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19920.4元,被告李**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唐**、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共同借款人丁方与甲方具有同等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唐**、李**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99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美*贷款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美*小**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74元/天(即以本金11992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逾期违约金239.8元/天(即以本金119920.4元为基数,按0.2%/天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被告唐**、李**实际逾期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相符。但对于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原告美*小**司既主张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其总额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美*小**司提出由被告唐**、李**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992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其总额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美*贷款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美*贷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可自行提供担保,其支付的担保费并非系被告唐**、李**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任公司连带支付本金119920.4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9920.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诉讼保全费1176元,由被告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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