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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久**技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久**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久**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陈**到久**司彭州分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主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久**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久**司制定的《出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在一个月考核周期内旷工天数累计计算,若旷工2天(含2天)以上,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辞退。2014年3月底,久**司撤销彭州分公司,陈**继续留在久**司彭州分公司处理撤销后的后续事宜。2014年5月4日,陈**返回久**司成都总公司工作,2014年5月22日,久**司向陈**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你连续旷工两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在收悉本通知内容后3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陈**于当天签收了该通知。久**司未向陈**支付2014年4月、5月的工资,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886.06元。久**司为陈**缴纳了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

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久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6673元;支付未提前30日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50元;缴纳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1、久远公司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2、久远公司支付陈**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6673元;3、驳回陈**的其他申诉请求。第2项裁决为终局裁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

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久远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出勤管理办法、工作记录管理办法、员工考核管理办法、终止《投资协议书》的协议、关于久远公司彭州分公司租房及相关事项的报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有部分为终局裁决,有部分为非终局裁决,久**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久**司提起诉讼后,该裁决均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久**司制定的《出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在一个月考核周期内旷工天数累计计算,若旷工2天(含2天)以上,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该规定通过向员工培训的方式告知了劳动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如陈**一月内旷工两天以上,久**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久**司以陈**“连续旷工两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而陈**否认有旷工的事实,认为久**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故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存在连续旷工两天以上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久远公司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陈**存在连续旷工两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中,久远公司主张陈**经通知未到久远**总公司上班,属于旷工,提交了汪**(久远**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27日就未在久远**分公司上班)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汪**并未安排陈**2014年4月份继续留在久远**分公司工作,同时提交了彭**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局并未在2014年4月接待过陈**,陈**提交的工作日志不真实。而陈**提交了考勤表,以此证明陈**只是在2015年5月迟到过两次,并没有旷工;同时提交了久远**分公司4月的工作情况说明、工作周报表,以此证明陈**在2014年4月在久远**分公司正常履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在庭审中的陈述,汪**在彭**公司撤销后通知陈**在3月底前办理完彭**公司的后续事宜后回成**公司工作,而陈**陈述汪**并未告知其须在3月底前完成,工作安排事宜等后续通知,故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低;久远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通知陈**应于2014年4月到成**公司工作,久远公司主张的口头通知无证据支持;证明劳动者旷工应当以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陈**并没有旷工的事实;陈**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仍在彭**公司处理公司撤销的后续事宜,经通知后于2014年5月4日到成**公司工作,不存在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综上,久远公司主张陈**在2014年4月份旷工两天以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久远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因陈**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陈**与久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久远公司单方解除与陈**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久远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

久远公司未支付陈**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陈**正常履行了工作职责,久远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886.06元,2014年4月的工资标准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为3886.06元,2015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先折合为日平均工资,再按照5月实际工作天数14天计算,合计2501.37元(3886.06元/月÷21.75天×14天),以上共计6387.43元。久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按照月工资3886.06元计算,陈**的赔偿金应为15544.24元。因陈**提起仲裁时仅主张了15400元,同时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确定赔偿金为15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久**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6387.43元;二、四川久**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三、驳回四川久**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久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久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久远公司彭**公司撤销时,负责彭**公司的汪**经理即电话明确通知陈**“彭**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正式撤销,本月底做好退租、搬迁办公室物品回成**公司报到上班”,陈**对这一事实也是承认的。陈**在彭**公司撤销一个多月后才回成**公司报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久远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2、陈**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的工资标准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14年3月25日久**司彭州分公司撤销时,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汪**安排陈**留下处理彭州分公司撤销后的善后工作,久**司没有反对,而后的一个多月,陈**一直在彭州分公司上班,直至4月29日久**司通知陈**5月4日到成**公司报到。陈**按久**司的要求于2014年5月4日报到,并至5月22日公司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后,陈**才离开久**司。在久**司上班期间,陈**没有任何旷工记录,按照法律规定,久**司违法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及欠付的2014年4月至5月22日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四川久**技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已于2014年6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久远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经审查,陈**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开庭时,即提交了工资明细,久远公司针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而后陈**又于2015年1月23日第三次开庭时提交了工资表,久远公司亦针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系依据经过双方质证的上述证据,认定陈**的月工资标准。该认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久远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采信未经过质证的证据迳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久远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久**司主张陈**2014年4月连续旷工两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遂依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的规定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久**司无需向陈**支付赔偿金,并就该主张提交了汪**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关于通知陈**回成都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彭**育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陈**对久**司的陈述以及久**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首先,汪**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中关于陈**在久**司彭州分公司撤销后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间与仲裁委在2014年8月6日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的“2014年3月28日久**司撤销彭州分公司后,确曾安排陈**办理网络退网、报税以及与房东办理交接等工作,未规定陈**以上工作的完成时间”不一致;其次,彭**育局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教育局行政办、基建室2014年4月10日未接待过陈**,不能证明教育局的其他部门也没接待过陈**,且陈**在二审调查时亦明确告知其联系业务的对口部门为教育局下属电教馆,而久**司在彭州的业务主要为弱电工程,联系电教馆亦符合常理;第三,由于双方均陈述久**司彭州分公司撤销时常驻人员只有陈**一人,彭州分公司撤销后,陈**回成都上班,久**司应当举证证明何时通知陈**回成都上班的事实。从证据看,仅有2014年4月28日通知陈**于2014年5月4日回久**司上班的事实,且陈**2014年5月回久**司工作期间,彭州分公司遗留的缴纳税收等事宜仍然是由陈**在负责办理。因此,陈**陈述其在2014年4月一直在彭州负责处理彭州分公司的善后事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久**司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陈**在2014年4月都在处理彭州分公司的善后事宜。综合上述分析,由于久**司未能提供久**司彭州分公司撤销后要求陈**返回久**司工作的书面证据,也未能提交对陈**2014年4月进行工作安排、工作布置以及考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久**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久**司主张系因陈**违反劳动纪律,久**司系合法解除与陈**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久**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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