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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仁**限公司、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被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华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代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向华南**分公司供应管件、管材。2005年8月13日,华南**分公司打一欠条,欠李**PVC管款17,000.00元,另加9月30日160.00元,付7,160.00元,还余欠款10,000.00元。2006年9月6日,华南**分公司打一收据,内容为李**给排水材料一批(用于法院工地)货款是45,332.00元,盖有李**私章,收据上附注:公司审后确认。另查明,李**当时任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李**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华南建司、李**支付李**货款56,049.00元,并赔偿因华南建司、李**长期拖欠货款造成李**的经济损失利息184,340.96元(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华南建司、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在庭审中出示的供货单、欠条、收据,可以证明李**在2005年至2006年间向华南建司西昌分公司供应管件、管材是事实。华南建司和李**在庭审中辩称李**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2006年打收据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时间,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对华南建司、李**的主张,予以采纳。李**称向李**一直追要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李**要求华南建司、李**支付货款56,049.00元及相关经济损失利息184,340.96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93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华南建司之间有管件、管材交易是正确的,但认定诉讼时效已过错误,2006年12月被上诉人用自己开发的商住楼C-1-2、C-2-1作质押,担保被上诉人何时偿还货款,上诉人就何时归还房屋,上诉人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0日归还房屋钥匙,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20日归还房屋钥匙之日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依据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南建司答辩称,1、华南建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上诉人与华南建司之间不存在“供应管件、管材的事实”;2、不存在李**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占有以抵债,因为房屋价值几十万元,所抵之债几万元,不符常理;3、(2015)冕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未确认C-1-2、C-2-1是李**的房屋,未确认是李**把钥匙交给了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占有以抵债务,未确认李**与上诉人之间有“还款退房约定”,故上诉人所称的以退还钥匙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且该调解书载明上诉人不仅要退还房屋,还要支付租金;4、李**与华南建司无关联,且李**对欠上诉人货款一事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5、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自2006年至今上诉人未向法院起诉过,也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李**、华南建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收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6年12月起就存在质押合同并实际履行到2015年4月20日止,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证据属证人证言,不应采纳,也看不出是哪个房屋的钥匙;

被上诉人华南建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华南建司、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李**向华南**分公司供应管件、管材。2005年8月13日,华南**分公司向李**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PVC管款17,000.00元,另加9月30日160.00元,付7,160.00元,还余欠款10,000.00元(付7,160.00元打有收条)。”该欠条盖有华南**分公司的印章。2006年9月6日,华南**分公司向李**出具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李**给排水材料一批(用于法院工地)货款是45,332.00元,公司审后确认。”该收据上加盖了华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李隆传私人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李**未与华南建司或华南**分公司签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李**向华南**分公司供应管件、管材,华南**分公司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向李**出具了欠条、收据,李**与华南**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李**与华南**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华南建司、李**对买卖管件、管材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李**出示的欠条、收据上分别加盖了华南**分公司的印章和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华南建司虽然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华南建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按照约定向华南**分公司供应了管件、管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华南**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华南建司承担,华南建司应向李**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李**诉称其一审诉状上的货款金额56,049.00,由欠条上的10,000.00元、收据上的45,332.00元及2006年4月4日李**、罗**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717.14元组成,但华南建司否认李**、罗**为公司工作人员,李**也无证据证明,且李**、罗**出具的收条无华南建司或华南**分公司印章,故本院对李**、罗**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确认,华南建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5,332.00元。

本案中,李**与华南**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华南**分公司出具给李**的欠条、收据上也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及利息的承担,但华南建司长期未支付货款,给李**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以货款本金55,3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李**与华南建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货款给付的期限也未明确,华南**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收据上也只是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及未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3日,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华南建司及李**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是否应该对以上货款本金55,33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是李**代表华南建司来购买的管件、管材,故李**应承担责任,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和华南**分公司,李**与华南建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李**主张的要求李**对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四川仁**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5,332.00元;并以货款本金人民币55,33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93元,由李**承担452.93元,四川仁**限公司承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00元,由李**承担452.00元,四川仁**限公司承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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