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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袁**、四川远**限公司、四川远**限公司成都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成都分公司)、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远**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四川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与邓**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智**司派遣邓**至远成**分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制,智**司在注册登记地四川省成都市为邓**办理社保手续。同日,远成**分公司与邓**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远成**分公司安排邓**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岗位,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制,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远成**分公司与派遣单位的派遣协议,由派遣单位统一办理。

2011年1月20日18时许,邓**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经过新都货运大道传化物流零担区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陈*驾驶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受伤。2011年1月20日至5月12日,邓**在成都**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出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背皮肤肌腱缺损、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R桡下端脱位(开放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外科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同年5月12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住院期间前70天由两人护理,后42天由一人护理。在邓**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874.54元。2011年10月19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1)新都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邓**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383253.33元,其中,医疗费为179874.54元。扣除保险公司诉前已支付10000元、陈*诉前已支付17500元,判决:陈*向邓**支付245753.33元、保险公司向邓**支付110000元;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2月2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邓**伤情评定为伤残五级。邓**支付鉴定费用1499元。2012年3月21日,邓**向成都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本案诉请。同年4月1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邓**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智**司未给邓**缴纳工伤保险费;2.事故发生后,远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邓**支付15000元;3.事故发生前,邓**月平均工资为2766.90元;4.四川远成企业**限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由刘**、余为梁出资设立,2010年5月变更登记为智**司、由袁**独资设立,2012年6月27日智**司经工商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邓**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04.20元(2766.90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16元(2834元/月×74个月)、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79874.54元、护理费9100元(50元/天×70天×2人+5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5元/天×112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3202.80元(2766.90元×12个月)、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58.30元(1759.30元+14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16.80元(2766.90元/月×12个月×20年×30%)、垫支诉讼费3897元,经远成公司、远成**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垫支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中对邓**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499元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情证明单、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工资情况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智**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远成公司成**公司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邓**系被派遣劳动者亦即智**司的职工。邓**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智**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邓**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其被认定为工伤和评定为五级伤残、未妥善处理邓**的工伤保险问题情况下,出资人袁**将智**司予以登记注销。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故邓**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智**司的出资人袁**承担赔偿责任。邓**基于本次工伤事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04.20元(2766.90元/月×1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76元(34008元/年÷12个月×1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0元(34008元/年÷12个月×60个月);4.护理费9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邓**的出院证明,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135.20元(2766.90元×8个月);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499元。以上8项合计为295934.40元。邓**主张的医疗费179874.54元,已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邓**主张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垫支诉讼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应向邓**支付295934.40元。远成公司成**公司在该事故中垫付的15000元,由远成发展公司成**公司与袁**自行结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支付295934.40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远成公司、远成**分公司及袁**连带赔偿522525.74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名义上是于2011年与智**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情况是邓**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远成**分公司工作,工资也是远成**分公司发放并接受该公司管理。远成**分公司变相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使用劳务派遣过程中具有过错,其在主要工作岗位安排劳务派遣工,邓**在该岗位连续工作3年多。同时选任失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远成公司、远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垫付了176874.54元医疗费,从远成**分公司领取15000元,尚有24371.54元未获赔偿,且预计还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25372.54元。3.邓**妻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邓**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21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成公司成都分公司答辩称,邓**与其并无劳动关系,不应与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邓**为五级伤残,相应赔偿项目中无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远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垫付的15000元应当扣除;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保险待遇与第三方侵权赔偿不应兼得。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成公司与远成**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袁**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3月1日,智**司与邓**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智**司派遣邓**至远成**分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制。同日,远成**分公司与邓**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远成**分公司安排邓**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岗位,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制,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远成**分公司与派遣单位的派遣协议,由派遣单位统一办理。智**司派遣邓**至远成**分公司从事货物装卸,智**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远成**分公司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邓**系被派遣劳动者亦即智**司的职工。智**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邓**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智**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邓**关于远成**分公司、远**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案中,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邓**医疗费为179874.54元,并判决由案外人陈*承担。故对于邓**关于袁**、远**司、远**司成都分公司应连带赔偿其25372.54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赔付项目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邓**要求在本案中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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