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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波诉被告易**、黄兴会、第三人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侯波诉被告易**、黄**、第三人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黄**、易**均是绵阳市涪城区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原告侯*的住所地为江油市,2015年4月17日,易**与侯*、侯*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均为江油市,江油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的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黄兴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黄兴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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