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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瑶诉赵**、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叶*瑶诉被告赵**、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瑶,被告赵**、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瑶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叶*瑶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赵**于2015年5月14日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到今年4月,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本息在春节前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的事实。

该借条经二被告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5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自2015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给付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主张将已支付的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归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赵**所负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限被告赵**、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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