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江油**务站、江油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钢,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的委托代理人罗*、徐*,被告江油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由被告管理的江**一水库经过维修加固、垫升溢洪道后蓄水,导致原告位于江油市八一乡永远村一组紧邻该水库的承包土地0.572亩被淹没,从2008年至今无法耕种,按照当地流转土地每亩800.00元每年计算给原告造成无法耕种承包土地的损失3,203.2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江油市水务局、江油市八一乡人民政府等单位,但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耕种承包土地的损失3,203.20元(计算期限为:2008年至2014年共计7年,每亩800.00元,计算0.572亩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江油市水务局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淹没的土地是位于江油市八一水库的管理范围内,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在水利管理范围内从事管理活动;原告所诉土地位于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有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所以原告本身的耕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所说的在2008年的加固垫高溢洪道的情况不属实,在1968年修了溢洪道之后就再没有加固过;土地被淹没是原告的陈述,实际上没有淹没,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江油市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和被告江油市水务局都是独立的法人,不是内设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只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和被告江油市水务局均系独立的事业法人。1992年7月,江**一水库管理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江**一水库管理站现已并入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并由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管理。

原告陈**于1999年3月1日承包了位于江油市八一乡永远村一社的土地进行耕种,承包期限至2029年3月1日,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与江**一水库相邻。

2008年“5.12”地震后,江**一水库正常蓄水,因水库的水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淹没,被水淹没的土地面积为0.572亩,淹没的时间持续至2014年,导致原告无法对被淹没的土地进行耕种。2015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耕种承包土地的损失3,203.20元(计算期限为:2008年至2014年共计7年,每亩800.00元,计算0.572亩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3年1月,四川**计研究院对江油市八一水库大坝安全进行了鉴定,在该份鉴定论证报告中所记载的江油市八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为574.33米。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委托勘测机构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江**一水库与原告所淹没的土地进行勘测,结论为江**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为574.33米,原告被淹没的土地在江**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江油市水务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江油市**民委员会、江油市八一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江油市八一乡人民政府关于协助妥善解决永远村一组部分农户耕地被八一水库淹没的函、清单、台账,江*用(092)字第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川省江油市八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论证报告,证人陈某某、李**、沈某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土地勘测报告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和被告江油市水务局都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江油市八一水库由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管理,因此被告江油市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庭审查明江油市八一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1992年办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1999年办理,原告主张的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中被水淹没的部分位于江油市八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属于江油市八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系江油市八一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原告所淹没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相冲突,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并未有管理失职和侵权行为,原告在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库区管理范围内耕种土地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江油市青莲水务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江油市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